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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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已故榮民 趙謂國 之鄰居,時有往來,趙謂國生前於台南仁德郵局第八○○○九○─七帳號內,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公訴人誤為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存摺及印章均交由甲○○保管。趙謂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因病發送醫不治,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到台南縣仁德鄉後壁厝郵局,盜蓋趙謂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趙謂國提款四十二萬元之私文書,再持交郵局職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冒領之趙謂國存款四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趙謂國之繼承人、國庫及郵局提款之正確性。嗣於檢察官相驗趙謂國屍體時,發覺趙謂國財產去向不明,經檢察官調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趙謂國保管存摺、印鑑,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自趙謂國郵局帳戶領取四十二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趙謂國生前不良於行,日常瑣事均由伊陪同辦理,並交付存摺及密碼等物,以辦理後事。因此趙謂國死亡後,伊當天早上領出存款四十二萬元以辦理後事,無侵吞 趙某 財物之意云云。經查:
(一)趙謂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因病發在送醫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認為係腎衰竭合併心肺衰竭死亡,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九二號相驗卷宗(內含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
(二)趙謂國死亡時在台南仁德郵局尚有存款七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由被告領出四十二萬元之事實,有台南郵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支00000000─二七八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儲00000000─三一一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交易詳情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辯稱領款是為辦理喪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前往台南仁德鄉後壁郵局領款的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此有前揭台南郵局函文可按。然被告嗣後在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被告:「他(趙謂國)財產情形?」,被告竟然回答不知道,顯然有意隱瞞保管存摺、印章及已領款四十二萬元的事實。另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服務處第十七區連絡員 宋預桃 於偵查中證稱:「一位互助組告訴我說被告有領死者的錢。被告開始說僅有健保卡,是後來我再追問他錢是否有領出去,他後來就有承認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在台無親屬之死亡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在趙謂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時,非但未主動告知有保管存摺、印章等物,又隱匿曾領款的事實,顯然領款時之目的並非為了處理趙謂國之後事。此外,尚有趙謂國治喪會議記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予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無非係在向郵局詐領趙謂國之存款,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及詐欺之事實,法條應是漏載,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將所得款項返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此經宋預桃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有趙謂國之存摺、印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向郵局盜領存款四十二萬元之犯行,另涉有刑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且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本案趙謂國之存款係寄存在郵局帳戶內,並不在被告持有中,並無積極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所起訴者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