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改造仿WALTHER廠製造半自動八釐米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製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八mm)組合而成之子彈貳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向不知年籍姓名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仿WALTHER廠製造八厘米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八mm)組合而成之子彈三發(一顆業經試射),購買後即將之藏於QD─五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底而持有之。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點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與林森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鑑定,該槍械係仿WALTHER廠製造半自動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及子彈三顆認係土製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八mm)組合而成之子彈,經試射一顆結果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九七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惟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刑度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按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之。另按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擊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持有者係改造之玩具手槍,而非模型槍,且被告雖因與人鬥毆而為警查獲,惟上開槍、彈係由被告所駕駛QD─五六三三號轎車車底起出,其並未持該槍、彈與人鬥毆,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持上揭槍、彈係為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之仿WALTHER廠製造半自動八釐米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子彈一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非屬違禁物,故不再諭知沒收。末查,被告未以該槍供犯罪之用,其犯罪情節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最者,相去甚遠,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亦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