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乾鐘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為假執行;但被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供貨予由被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寰昀公司)及被告乾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鐘公司)聯合承攬之臺北縣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而以被告寰昀公司為代表與原告接洽所有事宜。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被告所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對被告寰昀公司提出請款單,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本工程現由被告乾鐘公司繼續承造,且請領工程款,惟對積欠原告之貨款亦相應不理。被告乾鐘公司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分別依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2、原告是與被告寰昀公司訂約,但後來發現臺北縣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是被告寰昀公司與乾鐘公司共同投標,故認被告乾鐘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向寰昀公司出貨,單據都是由寰昀公司現場人員簽收。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統一發票三紙、被告寰昀公司八十九年
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昀丁字第一二一號函、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二五四二號認證書共同投標協議書、混凝土訂貨合約各一件、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五紙、請款明細表二紙。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寰昀公司方面:被告寰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寰昀公司與被告乾鐘公司係臺北縣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之共同承攬人該工程分為水電及土建二大部分,被告寰昀公司負責其中水電工程,土建工程由乾鐘公司負責,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屬土建部分之應用物料,應由乾鐘公司給付,概與被告無涉。
2、又上開工程除由被告負責墊付予發包人即林口鄉公所全數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外,並代表共同承攬人綜理一切投標、簽約及請、受領工程合約價金,再發放貨款予下包供料廠商等事宜;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底,被告因故無法繼任代表人時,曾函請發包人林口鄉公所及共同承攬人被告乾鐘公司訂期,商議新建工程分別進行之後續事宜,惟至今始終未受置理。頃聞林口鄉公所另指定乾鐘公司為是項工程之代表人,並將被告為代表人期間所完成之工程驗估款,及應退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悉數轉由乾鐘公司代表受領。是以該工程價金既均由乾鐘公司代表領取,而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因本件工程所產生,理應向該工程之領款代表人求償,始為恰當。今乾鐘公司僅願代表請領工程款之權利,卻不願履行給付下包供料商貨款之義務,顯失公平。
3、原告應請領之貨款,依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請款單,合計為四百二十九萬八百二十五元,於本件訴訟竟請求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其數額即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二五四二號認證書及請款單各一件。
二、被告乾鐘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依原告所提證物發票三紙及支票二紙,其發票人及買受人均記載為寰昀公司,而非被告乾鐘公司。是故本件給付貨款事件應係原告與寰昀公司間存在之買賣關係所生之給付價金請求權,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2、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為被告寰昀公司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簽立工程合約,被告僅對該合約之工程之品質保證、責任施工、材料規格品質保證,及連帶保證保固及品質保證。被告寰昀公司對外購買物料則非被告保證之範圍,自無代被告寰昀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節本)影本一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五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寰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供貨予由被告聯合承攬之臺北縣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而以被告寰昀公司為代表與原告接洽所有事宜。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被告所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先後遭退票,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對被告寰昀公司提出請款單,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工程現由被告乾鐘公司繼續承造,且請領工程款,惟對積欠原告之貨款亦相應不理。被告乾鐘公司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分別依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寰昀公司則以係與被告乾鐘公司共同承攬臺北縣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之共同承攬,被告寰昀公司負責其中水電工程,土建工程由係由乾鐘公司負責,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屬土建部分;且系爭工程嗣經林口鄉公所另指定乾鐘公司為工程代表人,並將相關工程驗估款及退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悉數轉由乾鐘公司代表受領。是以該工程價金既均由乾鐘公司代表領取,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既係因本件工程所產生,即應向該工程之領款代表人求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乾鐘公司則以: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寰昀公司之間,原告所提證物發票三紙及支票二紙,其發票人及買受人均係寰昀公司,而非被告乾鐘公司。對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僅係對工程之品質保證等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寰昀公司對外購買物料則非被告保證之範圍,自無代被告寰昀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寰昀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供貨予被告聯合承攬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被告寰昀公司所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混凝土訂貨合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統一發票三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五紙、請款明細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寰昀公司雖抗辯稱前開工程後由訴外人林口鄉公所指定被告乾鐘公司為代表,本件貨款應向乾鐘公司請求云云,惟查前揭混凝土訂貨合約訂貨者、統一發票買受人、支票發票人均載明係「寰昀工程有限公司」,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之間。至被告二人間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第四點雖約定「得標後雙方成員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依其文義及當事人間之真意當指係就承包之台北縣林口鄉公所之「林口鄉公所環保興建工程」須有連帶履行契約責任;縱依該協議書第六點:「雙方任何一方如有破產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另一方成員覓廠商繼受」之約定,於被告寰昀工程有限公司無法共同履約時,被告乾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應繼受被告寰昀公司就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被告寰昀公司,原告若主張債務應由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被告乾鐘公司承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應經債權人承認。本件債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乾鐘公司應依連帶保證關係與被告寰昀公司連帶負給付價金之責,自不能認係承認被告二人間之債務承擔約定,應認被告寰昀公司仍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人,對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仍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乾鐘公司與寰昀公司聯合承攬臺北縣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而以被告寰昀公司為代表與原告接洽所有事宜。該工程現由被告乾鐘公司繼續承造,且請領工程款,依被告間所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被告乾鐘公司亦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保證契約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係主債務人與保證人訂立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間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契約當事人係二被告;二被告與林口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之連帶保固及品質保證書,亦僅以被告及林口鄉公所為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乾鐘公司並未有被告乾鐘公司應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寰昀公司不履行對原告之貨款時,負保證或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乾鐘公司間既無任何連帶保證之契約,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乾鐘公司應與被告寰昀公司連帶給付本件貨款,顯無理由。
四、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寰昀公司既於答辯狀上已自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對之提出本件買賣價金之請款單,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寰昀公司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四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乾鐘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價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己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