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告華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華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複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被告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武祥 人(即蓮
祥興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器材返還原告。
被告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器材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應將附表一所示器材返還原告;(三)被告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花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7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蓮花興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器材返還原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應給付原告1,466,528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器材返還原告;(三)被告蓮花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24,235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蓮花興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器材返還原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下稱林武祥)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向伊承租鋼管支撐器材乙批,用於施作其向高雄市政府承包之圖書館工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1月18日起至被告林武祥返還該批鋼管支撐器材返還為止,租金則以系爭甲租約附件所示規格、數量計算,伊已依約將器材運送至工地,被告林武祥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應支付租金1,522,028元及代墊車資5,500元,扣除102年1月18日預付之租金30,000元、102年2月18日預付之租金31,000元後,被告林武祥現尚積欠1,466,528元。又被告蓮花興公司於102年1月26日亦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向伊承租鋼管支撐器材乙批,用於施作其向高雄市政府承包之圖書館工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1月26日起至被告蓮花興公司返還該批鋼管支撐器材返還為止,租金則以系爭乙租約附件所示規格、數量計算,伊已依約將器材運送至工地,而被告蓮花興公司自102年1月26日起至105年5月31日共應支付租金356,535元、代墊車資及工人費用67,700元,合計尚積欠424,235元。 嗣伊 屢次催促被告應依約支付租金,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之意思表示,至租金之計算則減縮至105年5月31日止,被告林武祥、蓮花興公司除應給付所欠租金外,並各應返還其等所租用之器材。為此,爰依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應給付原告1,466,528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器材返還原告;(三)被告蓮花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24,235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
(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蓮花興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器材返還原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27、41至48、49至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歸還租賃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甲租約、乙租約並未約明應給付租金之期限,本件就租金部分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武祥、蓮花興公司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1頁、2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甲租約、乙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武祥即蓮祥興企業行給付1,466,528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器材;暨被告蓮花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24,235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一:
┌──┬──────┬───┬────┬─────┐│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備註│├──┼──────┼───┼────┼─────┤│1│模板壓桿│2米3│1433支││├──┼──────┼───┼────┼─────┤│2│鋼管支撐柱│3米│600支││├──┼──────┼───┼────┼─────┤│3│鋼管支撐柱│3米5│198支││├──┼──────┼───┼────┼─────┤│4│鋼管支撐柱│5米│150支││└──┴──────┴───┴────┴─────┘附表二:
┌──┬──────┬───┬────┬─────┐│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備註│├──┼──────┼───┼────┼─────┤│1│模板壓桿│1米2│363支││├──┼──────┼───┼────┼─────┤│2│水箱柱│1米2│36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