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相關壓力事件及民事訴訟事件導致情緒困擾,於87年12月31日起於本院看診迄今,無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至門診實施心理測驗平均智商95~103左右,由時間切面來看,患者於目前並無精神疾病」、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輕鬱症」,上開證據均可證再審原告並無「妄想」等精神疾病,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物均未加以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時起算。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仁愛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係經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2號以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94年4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94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診斷證明書係分別由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仁愛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4年1月27日、90年10月16日、88年8月27日所出具,均發生在再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2號裁定之前,故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94年5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2號裁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94年12月12日始提起,顯有逾期,本件再審之訴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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