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十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三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滿。扣案之VCD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涉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嫌一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滿,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惟該案查扣之盜版VCD光碟片(「富豪刑事」)七片,是否確屬被告所有,則未見聲請人舉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究,自無法逕認前開扣押物品即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