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34歲民選任辯護人陳雪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2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2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關係,2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巷道馬路上,因乙○○懷疑甲○○外遇欲檢視其手機,遭甲○○拒絕,雙方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自後將甲○○之雙臂往其身後拉扯並拖行約10公尺,致甲○○胸部挫傷之舊疾復發、疼痛不已;乙○○、甲○○2人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乙○○住處,彼此間因細故發生口角,2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互相拉址,乙○○再以徒手接續
3次掌摑甲○○之臉頰,致乙○○、甲○○2人各受有頭面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乙○○、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認被告乙○○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暴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2人所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無庸將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