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495號聲請人 嚴玉婷 相對人 嚴雅玲
嚴雅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春花 為受監護宣告人嚴雅玲辦理被繼承人 嚴天 送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 廖光陽 為受監護宣告人嚴雅璉辦理被繼承人嚴天送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玉婷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嚴雅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嚴雅璉(女、75年3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妹,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兩造之父嚴天送於111年3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嚴天送之遺產分割,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戴春花(女、62年2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廖光陽(男、46年10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嚴雅玲與嚴雅璉辦理被繼承人嚴天送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27號及111年度監宣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嚴天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嚴天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嚴天送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提出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之應繼分應可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戴春花與廖光陽亦分別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嚴雅玲與嚴雅璉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戴春花擔任相對人嚴雅玲辦理被繼承人嚴天送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由關係人廖光陽擔任相對人嚴雅璉辦理被繼承人嚴天送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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