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原告 許程鈞

被告 蕭啟文

張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蕭啟文簽發、被告張婧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於屆期後,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9日提示,竟均遭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是訴外人 李文昌 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2紙給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蕭啟文部分:對於給付票款完全不知情,不認識原告,105年間受被告張婧筠委託擔任麗中王精品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方式、文件、收入、支出均未找過我。是被告張婧筠盜用我的印章去簽發票據,我並未授權或簽名同意等語。

 ㈡被告張婧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系爭支票2紙非被告二人交予原告,是透過李文昌給的,李文昌是放高利貸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司促卷),被告蕭啟文雖抗辯系爭2紙支票上之印文是遭被告張婧筠持其印章盜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蕭啟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被告二人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系爭支票2紙非被告二人交予原告,是透過李文昌給的等語(見員簡卷第15頁),惟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李文昌間之事由或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加以對抗原告。準此,本件被告二人既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即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所辯難以採憑。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蕭啟文

張婧筠

民國110年10月14日

165,000元

民國110年10月14日

150,000元

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AH0000000號

2

蕭啟文

張婧筠

民國110年10月19日

485,000元

民國110年10月19日

435,000元

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A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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