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法定代理人 張樹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貳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靠行原告之計程車業務對外營業,由原
告以自己之名義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提供被告使
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時繳納各項稅款、及每月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服務費,
詎被告均拒不繳納相關費用,至今共積欠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經原告一再催
索,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明顯違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靠行契約,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靠行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P七─七三一號牌照兩面及給付上開費用二萬
八千七百七十七元與遲延利息;被告對靠行原告,領用系爭車牌0面及積欠上開
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以:系爭汽車牌照因伊拿車子去借錢,現被人扣押住
了 云云 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將系爭車牌為其所有,因被告靠行提供予被告使用,期間被告已積
欠相關稅款、服務費,經其起訴終止兩造靠行契約,被告仍未返還車牌與款
項等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榮車員手冊、存證信函、律師函、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欠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車子已連同車牌遭其他債主扣押住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其抗辯屬實,亦與原告之請求無涉,自無足採。
2、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之靠行契約,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靠行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並給付積欠之相
關款項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