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3號
原告 莊益光
訴訟代理人 林依秀
被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88東向19.9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之妻即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722元(含零件費用35,699元、工資費用31,0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Line對話截圖、維修估價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722元(含零件費用35,699元、工資費用31,023元),此有維修估價明細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8月(見本院卷第59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1年9月10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35,699元÷(5+1)=5,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1,023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6,973元(計算式:5,950元+31,023元=36,97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