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2號原告 黃慈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稱:本人在此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求償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0億元等語,然未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為任何填載,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尚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萬2,00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