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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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陳敦勝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被告 陳敦欣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3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4,660,908元為準,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至其餘請求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60,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范煥堂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51 號裁定(111.0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北司調 字第 11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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