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張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律師複代理人 方亭懿 被告 于興順 (即 于繼敏 之繼承人)
于承澔 (即于繼敏之繼承人)
于興義 (即于繼敏之繼承人)
于興德 (即于繼敏之繼承人)
于立宣 (即 于興茂 之繼承人)
于立恩 (即于興茂之繼承人)
劉立安 (即于興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法定級距之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必備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3元;㈣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㈠之系爭房屋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認依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金額反推系爭房屋價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276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3,000元×12月÷10%=2,760,000元】,加計上開聲明㈢所示合併請求之電費及瓦斯費12,18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萬2,183元【計算式:2,760,000元+12,183元=2,772,1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指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