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敏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與永定街之交岔路口而擬左轉進入永定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明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明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明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敏桐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交簡卷第113頁;簡上卷第57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張明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張詠程 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8頁;交簡卷第115至117頁;簡上卷第59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3至59頁;交簡卷第17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之傷害外,亦使其受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之傷害。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原審認定告訴人之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並非本件車禍
之傷害,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理由如下:⒈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告訴人於翌日先前往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再於同年月4日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接受檢查診療後離院,且當時經醫師診斷係受有為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因頸椎挫傷而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等節,有阮綜合醫院110年12月8日阮醫密字第11000007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該醫院之病歷、高醫中和紀念醫院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交簡卷第133至141頁、警卷第19至21頁)。而由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110年2月間於上開各醫院就診時,均未經診斷受有聽力損失之傷勢,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雙耳或顳部位置曾在該次事故中遭受重大外力撞擊,而足以引發前述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之結果等情形;參以本案事發當時,告訴人已年近80歲,而依一般人類之生理發展機制,包含聽力在內之各項身體機能係隨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本為常態,則縱使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10年3月間經診斷有聽力受損之情形,能否僅因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即可逕予排除此結果實係基於年歲而來之退化或老化現象所導致此一可能性,已非無疑,況告訴代理人張詠程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車禍前告訴人聽力確實有點問題,但只是輕微等語(見交簡字卷第117頁),可見告訴人或因年齡之故,原已有聽力減損之情形,故告訴人事後經診斷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病症之結果應否歸由被告承擔,顯屬有疑。
⒉再者,本院就告訴人前述聽力減損問題之成因二度函詢為告
訴人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經該醫院先後函覆以:該院於110年3月4日開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0年3月4日接受純音聽力檢察,右側聽力62分貝,左側聽力65分貝」,僅係根據檢查結果說明告訴人當時聽力障礙之情形而已,該院於110年9月29日開具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亦僅係根據檢查結果判定其為中度聽覺功能障礙而已,均未涉及其聽力障礙之發生時間及原因,該院並未診斷出其聽力障礙係始於何時,也未診斷出其係外傷所致抑或因退化所致,該院無從判斷告訴人所患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是否與本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係因車禍致加重其原先聽力受損;該院無法根據之病歷資料或藉由再次檢查告訴人之方式,診斷其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是否確係出於外傷所致等內容函覆本院,有義大醫院111年2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246號函及111年3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391號函存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161、162、169頁)。
⒊告訴人另提出111年5月2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苓雅監理站高市監苓站字第1110044019號函,說明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換照時檢附之體檢結果呈現聽力正常等情,然該次體檢聽力測驗,係以雙耳音叉方式檢查,即敲擊金屬音叉後,擺置於受檢者左右耳旁,如受檢者可聽到並正確判斷出哪一耳旁之音叉振響,即為正常,而音叉檢查無法判讀雙耳之各頻率聽力損失多少分貝,須由聽力室純音聽力檢查才能檢測出,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10月28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717號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1至7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所為駕駛執照換照之體檢,其檢測方式較為簡易,並非採用精密之科學儀器檢測,自無僅憑體檢呈現聽力正常之結果,遽認告訴人斯時聽覺毫無退化之情形,進而推論告訴人之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導致。綜合上情,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之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之病症與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尚難以告訴人於事發後另經診斷有上開病症,即率推認被告就該病症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⒋故原審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理由如下: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上開違規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醫療器材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本件雙方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表示欲全部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而未達成調解(見交簡字卷第115頁),有本院110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交簡字卷第3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暨嚴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案告訴人之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並非本件車禍之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等節,是該等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情狀均已經原審判決考量在內,且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4,971元等節(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檢
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受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之傷害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