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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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59號原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利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所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百分之四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和成、 陳南宏 、 陳俊豪 、 陳建福 、 陳保慈 、 陳生貴 。然未載明富利公司對於何人之出資額債權及出資額債權數額為何,亦未表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利益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計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