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更一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96號抗告人昇詠工業有限公司(原名:昇詠鎖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螣 相對人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218萬元(含稅)向相對人購買光纖雷射金屬切管機乙台(型號TAHT-S65-IPG3000W,下稱系爭機器),兩造並訂有TAHT-S65-IPG3000W光纖雷射金屬切管機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並已支付100萬元訂金,系爭機器雖經相對人於110年3月23日交付抗告人,惟系爭機器與系爭契約之規格不符,且相對人一直未完成安裝、測試,相對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為此抗告人函催相對人未有效果後,抗告人已於110年6月25日以書函向相對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無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及相對人亦未能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原裁定未查,遽予准許,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所謂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裁定時已有變更,相對人嗣持原裁定聲請保全執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達抗告人,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東螣於111年2月17日親自簽收(見原審卷第181頁),抗告人其後即於同年月24日列楊東螣為法定代理人,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狀表明: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政議,嗣變更為楊東螣,惟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並論述本件無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及指摘相對人未能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5至8、11頁),堪認原裁定已送達於抗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並經抗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承認原裁定於一審之程序。故原裁定之瑕疵因而已經補正。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㈠相對人聲請略以:抗告人前於110年2月27日以1218萬元(含
稅)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機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應支付100萬元訂金,及未清償價金前,系爭機器仍為相對人所有;系爭機器業經相對人依約於110年3月23日交付抗告人並完成驗收。惟抗告人遲不依約給付餘款1118萬元,經相對人通知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機器及損害賠償。茲因系爭機器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且折舊率高,縱已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機器,惟訴訟期間漫長,三審程序費時4年4月或更長,致本案訴訟終結時,系爭機器恐因折舊耗損而價值低落(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平均計算,估計4年4月折舊達983萬8946元),又相對人雖曾於110年6月8日前往抗告人處要求取回系爭機器,然遭抗告人阻撓,又因抗告人資本額僅500萬元,僅支付100萬元訂金,且不爭執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卻占有高達1218萬元之系爭機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抗告人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相對人,並於返還前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系爭機器採
購合約、相對人110年5月11日函、存證信函、兩造公司人員對話譯文、出貨簽收單、切結書影本附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影本),經核閱無誤。又系爭機器現原由抗告人占有中乙節(現已執行完畢,由相對人聲請執行取回,見本院更審卷第73、87至91頁),亦有系爭機器現況照片可佐(本院更審卷第85頁),復斟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自承:伊目前沒有在使用,因為相對人不肯返還訂金100萬元,若相對人返還100萬元,系爭機器可由相對人取回等語(本院卷第69、80頁)。可見相對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⒉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由聲請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且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依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具體化的判斷標準。經查,系爭機器其價值高達1218萬元,且抗告人既無在使用系爭機器,本院酌情,我國位處於海島型溼熱環境中,系爭機器若不予經常開機運作,其零件極易產生鏽蝕,而逐漸失去運轉之功能,遑論還有折舊之問題,此對相對人自屬非常不利。堪認相對人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提出上開證據以供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⒊爰審酌系爭機器於110年2月27日簽訂採購合約時之含稅總
價為1218萬元,相對人已於110年3月23日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僅給付100萬元訂金,足認其目前價值非低,惟抗告人自陳系爭機器目前未作任何使用,相對人應返還100萬元,可由相對人取回系爭機器等語,相對人亦表明願以100萬元為擔保金等語(見本案訴訟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更審卷第80頁),應認以100萬元作為本件之擔保金,尚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抗辯本件實係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伊已解除系爭契約,本件無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及相對人未能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上開證據以供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有據,已見前述,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實體上之事項,尚待本案訴訟之審理,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上開證據以供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亦依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