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琪雅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有影像之健保投保人資料共捌拾捌張,沒收之。
癸○○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被訴(教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負責倉管、勞保資料調卷、工農會承保及統籌發放健保紙卡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主管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人個人資料,而有權查閱投保人之實際住居所及檔案照片,其明知健保局提供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作業要點第十二條明訂「本局暨分局同仁對於個人資料,應依本要點作業流程絕對保守秘密,違者依相關法令辦理。」,且知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人個人住址及照片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緣丁○○於九十二年年初時,獲知經營勁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勁榮公司,設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之友人癸○○係從事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之工作,並得知癸○○於勁榮公司受債權人委任催討債務時,可就其所催討成功之金額中獲得百分之五十之佣金,惟癸○○及其公司負責在外催討債務之員工午○○苦於找不到受託債務人之實際下落及無從知悉債務人之長像,丁○○知悉上情後,竟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利用其主管前開投保人個人資料事務之機會,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洩漏或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及間接圖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癸○○將債務人之姓名或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寫於字條或打電話告知丁○○,丁○○先以其使用之代號D一一0三六八進入健保局中區分局辦公室之電腦設備,再輸入其個人設定之密碼一二三四五六或一一一一一一,復依癸○○告知之身分證號碼或姓名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後,即將債務人所有住居所資料寫於原先之字條上或打電話告知癸○○,以此方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丁○○並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取得健保局投保人員之影像資料查閱權限,即以上開方式查閱債務人之影像資料後予以列印,再於列印之紙張上寫上債務人姓名交予癸○○,而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健保局中區分局察覺丁○○有異常查詢投保人資料之情節,乃停止丁○○查詢投保人戶籍資料之權限(查詢影像資料權限並未被停止),丁○○即以公務需要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健保局中區分局職員 程代琦 代為查詢承保人戶籍資料,而利用程代琦輸入其個人密碼時記下程代琦之密碼,再以自己使用之電腦,輸入自己之代號及程代琦密碼,陸續再調閱提供投保人之個人住居所資料予癸○○。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丁○○前後提供癸○○受託催討之債務人住居所及影像資料共一百筆左右。其中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查得債權人戊○○委託催討之債務人子○○之影像資料及住所資料後交予癸○○,癸○○即將前開資料交予員工午○○及午○○之朋友 劉威勁 前往子○○之住所(臺中市○○街○○巷○○弄○號)討債,午○○等二人依上揭子○○之影像及住所資料尋獲子○○,並告知子○○其等係因戊○○之託前來討債,子○○事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委託先前曾為同一社團成員之癸○○為其催討宙○○積欠之債務,以償還戊○○欠款。丁○○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度查得債務人宙○○之影像資料及住居所資料(經營家鄉小吃: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臺中市○○路○段○○○巷○號)後交予癸○○,癸○○復將前開資料交予員工午○○前往宙○○之住居所討債,午○○依上揭宙○○之影像資料及小吃店住址尋獲宙○○。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子○○與宙○○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達成和解,子○○將三十萬元交由午○○代為支付抵銷積欠戊○○之債務,並由午○○代理癸○○自戊○○處取得約定之佣金十五萬元,癸○○因而獲得利益十五萬元。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勁榮公司辦公室內查獲有影像之健保投保人資料共八十八張及委託授權書六十張。
二、癸○○明知朋友 蔡岳甫 (已死亡)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攜往癸○○女友壬○○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二住所之黑色手提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甲M甲廠製M甲X─I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供該槍支使用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顆,欲藏置於前開處所之冷氣窗口旁,竟未經許可,為蔡岳甫寄藏上開槍彈。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二之冷氣窗口旁查獲前開槍彈。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癸○○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丁○○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基於朋友之誼才提供健保資料給癸○○,並沒有收取任何回扣,故伊實無圖利之行為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戊○○原來就知悉子○○之住處,所以癸○○向子○○催討債務,並非透過丁○○提供之健保資料,另子○○也知道宙○○開在大雅的小吃店,且癸○○和子○○、宙○○均曾同屬同一社團,所以癸○○原先就知悉子○○、宙○○之電話及住址,因此癸○○就此部分所取得之利益,並非自丁○○調取之健保資料所獲致,而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另癸○○經營帳款處理公司,受託催討債務,所得報酬係基於委託契約而來,並非不法利益。又健保局提供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作業要點僅係健保局內部之行政內規,並非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指之法令,且癸○○不具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之資格,即不可能因繳付相關規費而取得資料,自無獲得免繳規費之利益云云。經查:
1、被告丁○○在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主管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人個人資料,而有權查閱投保人之實際住居所及檔案照片,其知悉投保人個人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被告丁○○獲知友人癸○○從事逾期帳款管理之工作,並得知癸○○可就其所催討成功之金額中獲得百分之五十之佣金,惟癸○○苦於找不到受託債務人之實際下落及無從知悉債務人之長像,被告丁○○即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以其使用之代號進入辦公室之電腦設備,再輸入其個人設定之密碼,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後,即將債務人所有住居所資料告知癸○○,被告丁○○並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查閱債務人之影像資料後予以列印再交予吳榮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被告丁○○被停止查詢被保險人戶籍資料之權限,即利用公務機會記下同事程代琦之密碼,再以自己使用之電腦,輸入自己代號及程代琦密碼,陸續再調閱提供投保人之個人住居所資料予吳榮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被告丁○○前後提供癸○○受託催討之債務人住居所及影像資料共一百筆左右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於警訊、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第六課課長 胡漢堂 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見二0一六號偵卷第一宗第七一頁、同偵卷第二宗第二一、二二頁、二五六七號偵卷第五、六頁),及證人即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辦事員程代琦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見二五六七號偵卷第三四、三五頁)證述無誤,並有印有影像之健保投保人資料八十八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丁○○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本案被告丁○○所洩漏或交付之健保投保人個人住居所及照片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是被告丁○○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癸○○和子○○、宙○○均曾同屬同一社團,所以癸○○原先就知悉子○○、宙○○之電話及住址,因此癸○○就此部分所取得之利益,並非丁○○調取之健保資料所獲致云云,然查:
⑴證人子○○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你本來認識癸○○?)是,在聯青社認識,那是獅子會性質的社團,大約是八、九年前認識的。」、「(這八、九年你們二人有無再聯絡?)在聯青社時有聯絡,四、五年前離開聯青社後就沒有再聯絡。(子○○嗣後補稱幾年前有到過癸○○家,有留電話給癸○○。)」、「(癸○○是否知道你雷中街住處?)我不知道,後來我在去年委託請他幫忙向宙○○討債的時候,他有去過雷中街住處一次,之前應該沒有去過。」、「(是否被勁榮帳款處理公司的人催討過債務?)是,大約去年十月,地點在我家雷中街十九巷三十四弄五號,委託催討之債權人是戊○○,債務金額是五十六萬元,之前沒有被該債權人催討過。」、「(被討債過程?)當時是兩個人到我雷中街住處,事先沒有打電話聯絡就直接到我家,起先口氣不太好,說帳要處理,不處理不太好,後來我問他們是誰叫他們來,他們說是戊○○,我說給我三天讓我與戊○○聯絡。」、「(那二個到你家要債的人你之前都沒有見過?)是。」、「(和解時簽午○○的那個人你是否認識?)大家都叫他 阿偉 ,他就是到我住處跟我要債的其中一人。」、「(午○○有沒有跟你們一起參加聯青社?)我記得他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上開日期審判筆錄)。
⑵由上揭證人子○○之供詞,可知子○○與癸○○先前雖屬同一社團成員,
但其二人已有一段時間未聯絡,癸○○於受託討債前亦未到過子○○雷中街住處,且子○○先前並不認識前往討債之午○○甚明。再查證人子○○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遷入臺中市○○街○○巷○○○弄○號住處,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午○○和其朋友劉威勁去向子○○討債, 伊有 提供子○○的健保照片及雷中街住址給午○○、劉威勁,所以他們可以認出那個人是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再觀之扣案子○○健保資料(可參二0一六號偵卷第一宗第一0五頁影本),其上除列印(載明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列印)子○○之照片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外,並以手寫方式記載子○○之雷中街住址及電話號碼、積欠款項五十六萬元等,及註明三天後給消息(此部分與子○○所供相符),堪認午○○、劉威勁二人係依癸○○交付被告丁○○所提供之子○○健保影像資料及住所資料始尋獲子○○,殆無疑義。
⑶證人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吳榮
男?)認識。我在做義警分隊長時認識他。」、「(是否知道他在勁榮公司上班?)不知道,我們約有八年沒有見面。」、「(是否被勁榮帳款處理公司的人催討過債務?時間及地點為何?)是,去年九月,○○○鄉○○路○○○號。」、「(當時交錢給誰?)我只知道姓張。」、「(大雅鄉住址子○○是否知道?)應該不知道。」、「(實際還錢的地點是那裡?)大連路一段一0二號,就在 劉春財 議員住家的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午○○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你如何找到宙○○?)癸○○給我宙○○大雅麵店的住址,癸○○跟他認識很久。」、「(有無看過扣案健保資料?)有的看過,有的沒看過,癸○○交給我的主要是委託書及債權資料,也有部分交付扣案健保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提供宙○○的健保照片及大雅小吃店的住址給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相符。⑷復查扣案之宙○○健保資料(可參二0一六號偵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影本
),其上除列印(載明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列印)宙○○之照片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外,並以手寫方式記載宙○○之雅潭路一七六號(家鄉小吃)及大連路一段一九一巷三號住址及電話號碼、其妻姓名暨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及註明約九月二十八日早上十點,在大連路一段一0二號等字。另佐以證人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遷入大連路一段一九一巷三號住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據。依上,可知癸○○與宙○○已有八年左右時間未見面,午○○並不認識宙○○,午○○係依癸○○交付被告丁○○所提供之宙○○健保資料(包括宙○○之健保影像資料、住所資料及其妻年籍資料等)而尋獲賴秋南亦足認定。
⑸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你有無透過
勁榮催討公司向子○○要錢?)有。」、「(你們約定的報酬如何?)我們約定五五分帳。」、「(後來子○○償還你多少錢?)他還三十萬元,我拿十五萬元給午○○當報酬。」、「(是否知道子○○如何取得償還你的這三十萬元?)子○○找午○○去向 賴秋男 討錢,才取回我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午○○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幫宙○○帳務處理過程?)當初找到宙○○時,約過幾天處理,約在劉春財議員那裡協調,後來是以三十萬元處理,在劉議員那邊他拿三十萬元給我,我拿十五萬元給子○○還債務給戊○○,另外十五萬元算是給我協調債務的佣金,因為我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後來這十五萬元佣金都是用在公司支付各種開銷。」、「你拿走十五萬元是子○○給你的?)不是,我們之前委託書上就寫好一人一半佣金,後來我再幫子○○將十五萬元債務還給戊○○,再幫他把支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
⑹另證人子○○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子○○與勁
榮公司簽立之委託授權書,該委託契約是跟癸○○簽的?)是,這份契約是癸○○拿出來給我簽名的,簽約日期大約就是上面所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三十萬元如何給?是否全部給戊○○,或是由癸○○拿一半?)當初是談三十萬元和解,癸○○將向宙○○要到的錢,即要到的三十萬元全部交給癸○○去跟戊○○處理。」、「(和解書在哪邊簽的?)大連路一間花店,那是宙○○找的地點,和解日期就是上面所載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宙○○現場交三十萬元現金。」、「(為何癸○○說他幫你要錢會得十五萬元的報酬?)我沒有另外給他十五萬元,可能是癸○○要到債後,戊○○給他十五萬元報酬。」、「(十五萬元報酬是戊○○給他的,那你委託癸○○向宙○○要到錢,你要給癸○○多少?)當初我有跟宙○○說如果他還三十萬元,這三十萬元就由癸○○直接還給戊○○,我
沒有再另外給癸○○報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勁榮帳款處理公司催討債務後如何解決?)以三十萬元解決,是給付現金。」、「(當初談三十萬元和解時,子○○有無在場?)應該是有,我叫劉春財市議員來和解,對方有三、四個人,都是勁榮公司的人,但癸○○沒有去。」、「(你還錢的地點是那裡?)大連路一段一0二號,就在劉春財住家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相合,並有子○○委託勁榮公司向宙○○催討債務之委託授權書一份及子○○與宙○○之和解書一份扣案可證。
⑺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查得債權人戊○○委託催討
之債務人子○○之影像資料及住所資料後交予癸○○,癸○○即將前開資料交予員工午○○及午○○之朋友劉威勁前往子○○住處討債,午○○等二人依上揭子○○之影像資料及住所資料尋獲子○○。被告丁○○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度查得債務人宙○○之影像資料及住居所資料後交予癸○○,癸○○復將前開資料交予員工午○○前往宙○○之住居所討債,午○○依上揭宙○○之影像資料及小吃店住址尋獲宙○○。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子○○與宙○○之債務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子○○將三十萬元交由午○○代為支付抵銷積欠戊○○之債務,並由午○○代理癸○○自戊○○處取得約定之佣金十五萬元,癸○○因而獲得利益十五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癸○○就此部分所取得之利益,並非丁○○調取之健保資料所獲致云云,尚非可採。
3、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年月九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所謂「違背法令」,依修正理由,該「法令」係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除外,亦應包括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本件被告丁○○明知健保局提供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作業要點第十二條明訂「本局暨分局同仁對於個人資料,
應依本要點作業流程絕對保守秘密,違者依相關法令辦理。」,且知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人個人住址及照片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竟仍洩漏及交付該等消息、文書,即屬明知違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及違反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制定之健保局提供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作業要點之公務員就個人資料守密之義務。是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丁○○違反之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指之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4、再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謂「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直接」係指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則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復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丁○○為吳榮男查得債務人子○○及宙○○之影像資料及住居所資料,癸○○再將前開資料交予員工午○○前往討債,午○○依上揭被告丁○○提供之子○○、宙○○之影像資料及住址尋獲子○○、宙○○二人,嗣子○○與宙○○之債務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子○○將三十萬元交由午○○代為支付抵銷積欠戊○○之債務,並由午○○代理癸○○自戊○○處取得約定之佣金十五萬元。倘被告丁○○未提供子○○及賴秋男二人之健保影像及住居所資料予癸○○,午○○即無法順利尋得子○○及賴秋男二人,癸○○亦無法自債權人戊○○處獲取佣金十五萬元。是被告丁○○違背法令之行為與吳榮男圖得不法佣金之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本件認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吳榮男現實取得之佣金而非免繳規費之利益。故縱癸○○與委託債權人間有佣金之約定,亦無解於該佣金係不法利益之性質。另縱癸○○不具申請調閱相關個人資料之資格,亦不影響本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因此堪認本件被告丁○○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吳榮男)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甚為明顯。是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癸○○受託催討債務,所得報酬係基於委託契約而來,並非不法利益,且癸○○不具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之資格,自無獲得免繳規費之利益云云,要非可採。因而本件被告丁○○否認圖利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在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主管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人個人資料。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罪。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身為主管全民健康保險個人資料之公務員,本應清廉自守,不得任意將投保人資料洩漏或交付他人,竟為圖他人私利,於任職期間擅將約一百筆之投保人影像及住居所資料提供他人便利討債,妨害個人隱私甚鉅,亦重大影響健保局對投保人資料之守密與管理,惟本案因被告丁○○提供之健保資料而使他人間接獲得之不法利益僅二筆,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本件被告丁○○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所得財物一十五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有影像之健保投保人資料共八十八張,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無影像之 陳朝雄 、 陳朝清 、 劉素茹 資料一張,被告丁○○否認該張資料為其所提供,同案被告癸○○亦稱該張資料並非被告丁○○所交付,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張資料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就該張資料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直接圖利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以其使用之代號D一一0三六八進入健保局辦公室內電腦設備後,再輸入其個人設定之密碼一二三四五六或一一一一一一取得債務人等之影像資料及投保資料後,即交予癸○○。九十二年九月間,健保局察覺被告丁○○有異常查詢投保人資料之情節,乃停止被告丁○○查詢投保人資料之權限,詎料被告丁○○仍承前揭圖利癸○○之犯意,以公務需要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健保局職員程代琦代為查詢資料,即利用程代琦輸入其個人密碼時記下程代琦之密碼,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使用健保局內之電腦設備,輸入程代琦之密碼,而入侵健保局內查詢投保人個人資料之網頁,再調取投保人之個人資料予癸○○,而無故取得健保局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個人資料之保密性及投保人之利益,總計利用程代琦之密碼,取得十餘筆投保人之個人資料,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癸○○受託催討之債權一千萬元中,以被告丁○○洩漏之資料覓得債務人十五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五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部分已為前開有罪之認定),而認被告丁○○涉有該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三十五萬元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四)被告丁○○涉犯圖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歷經兩次修正,其中最後一次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大幅限縮。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又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倘二者者未有相當之關聯性,亦不該當於該圖利罪之要件。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三十五萬元部分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保險人個人資料八十九張及委託授權書六十張扣案足稽,且證人即委託人未○○證稱:癸○○代為催討取得之七十萬元中,已由癸○○取得三十五萬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有該部分圖利犯行,辯稱:伊介紹未○○給癸○○幫他討債,該筆要到的七十萬元,是向債務人邵健中要到的,伊並沒有提供卯○○的健保資料給癸○○,所以該部分與伊無關。伊另外介紹丑○○給癸○○幫她討債,後來癸○○跟伊說有要到游登龍二張二十五萬支票,並說其餘五十五萬元每月攤還五萬元,伊轉告林冠儀說等支票兌現才給她,後來癸○○說支票都跳票了,所以並未要到這部分的錢,且伊沒有提供申○○、 林國禎 之健保資料給癸○○。又伊雖提供乙○○、地○○等人的健保資料給癸○○,但事實上並沒有向這些人討到債等語。
3、經查:⑴證人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於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透過丁○○介紹委請勁榮公司催討債務?)是,我有和吳榮男簽委託書。」、「(委請催討債務之債務人共有幾位?)好像有七、八位,就是卯○○、 邵健華 (二人為兄弟,故委任書寫邵健華當債務人)、 黃建雄 、 張志宏 、 張志中 、 盧碧珍 、 嚴秋晉 (二人為夫妻,故寫盧碧珍為債務人)、 周志亮 。我那時候做珠寶,被很多人倒過錢。」、「(有無討得債務?)有一筆,卯○○七十萬,那時候債權是七百多萬。」、「(你討不到錢,為何勁榮公司可以討到?)他們去找卯○○的媽媽。可能他們比較懂得處理。」、「(你之前說『由癸○○直接將討到的三十五萬元拿給我的債權人,因此我並沒有拿到任何索回的債款』?)那時候有別的債權人在跟我要錢,所以我請癸○○幫我還給來向我討債的討債公司。」、「(調查站比對時,你供稱扣案健保客戶資料並無所委託催討之債務人,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吳榮
男、丁○○你是否認識?)約在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癸○○等人到我彰化戶籍地向我討債,共來四、五次,我不認識丁○○。」、「(你怎知癸○○有一同去?)他有給我名片,收據是勁榮公司的 黃永豐 寫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是協調帳款的日子,我分三次付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付五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付四十五萬元,第三次有再付一筆二十五萬元,都是現金,七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債務,最後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你是欠何人錢?) 陳盈任 ,我不知他是否為未○○,我把我的支票交給哥哥邵健華使用。」、「(向你討債的人,有無拿債權憑證給你看?)有帶合法的討債授權憑證及拿支票給我看,和解後該支票就還給我了,共七百多萬四張支票,該四張票都是我本人的,退票理由單上地址彰化市○○路○段○○○巷○○號是之前的地址。」、「(他們有無找你父母要債?)有到我國聖路家討債,我親眼看到,當時我本來不在家,我要出門,與他們擦身而過。」、「(你之前申報健保資料之地址?)是國聖路地址。」、「(陳盈任是否知道你搬到國聖路址?)知道,討債之前,大約八十三年左右就認識他,我戶籍是在泰和路,他知道國聖路是我舊家,我們是兩邊都有人在住,他兩處都有去過,我父母也兩處都有住。」、「(提示扣案健保資料,有否你或邵健華照片?)沒有我或我哥哥邵健華的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卯○○名義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收據影本二紙及償還協議書一紙為憑。
⑶證人邵健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否認識
陳盈任?)認識,本來是朋友,後來結拜。」、「(你是否有拿卯○○支票給陳盈任?)有,卯○○支票都是我在用。」、「(為何拿卯○○票給陳盈任?)之前我借錢給陳盈任,他沒有還我錢,我又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陳盈任說介紹我向 趙國光 錢莊借錢,利息較低,我拿卯○○的票去向錢莊借錢,利息很高,票都是交給陳盈任去借錢,我沒有看過趙國光。」、「(提示委託授權書,陳盈任自稱為未○○,是否為此人?)應該是。」、「(催討債務時,你本人有否在場?我有與討債公司的人及陳盈任在臺中一家紅茶店見面,是討債公司的人約我弟弟,我弟弟找我出面,討債到一半,陳盈任才出現。」、「(後來還了多少錢?)一百二十萬元,在臺中協調時沒有結果,他們後來就找我弟弟,我弟弟告訴我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拿回支票,本票部分還沒有處理,我也沒有拿回來。」、「(他們有無找你父母要債?)有到國聖路去討過債,我聽我弟弟說的。」、「(陳盈任是否知道你國聖路地址?)十多年前,他有到過國聖路處,我不知道他是否還記得該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⑷由前開證人未○○、卯○○、邵健華之證詞,可知未○○(又名「陳盈任
」)原先就知悉卯○○、邵健華兄弟之住處,再參以扣案健保個人資料中並無任何卯○○、邵健華兄弟之資料,此由未○○、卯○○指認扣案健保資料及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扣案資料之身分證號碼配賦人中並無卯○○、邵健華資料可以得知。是故縱癸○○為被告丁○○介紹之陳泳村討得七十萬元而獲佣金三十五萬元屬實,因該三十五萬利益並查無積極證據與被告丁○○提供健保資料而找到債務人具有相當關聯性,則被告丁○○該部分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以該罪相繩。
⑸另公訴人認癸○○受託催討之債權一千萬元中,以被告丁○○洩漏之資料
覓得債務人十五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五十萬元乙節,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癸○○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曾稱:伊利用在健保局任職之丁○○所提供之八、九十筆債務人相關健保資料中,委託催討金額約一千萬元,而找到債務人約十五人,其中因有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所以到目前經伊公司催討,而由公司所分得討回款項金額約三十萬餘元及一張二十五萬元支票,共計約五十萬餘元,不過前述支票因跳票而未兌現。這些由丁○○所提供之八、九十筆債務人相關健保資料中,經伊公司催討取得款項者有二人, 李銘儀 (應為「義」之誤)討得十萬元,宙○○則討得十五萬元等語(見二0一六號偵卷第一宗第九九頁)為其憑據。而同案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供明:伊所指找到債務人約十五人,經辨認扣案健保人姓名,包含辛○○、子○○、天○○、 賴玉男 、庚○○、王大山、丙○○、宇○○、 黃麗珍 、己○○、宙○○、辰○○、玄○○,共十三個人。伊之前提到的五十萬元,應該是指子○○十五萬元、宙○○十萬元、未○○三十五萬元等語。
⑹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前開辛○○等十三人,僅子○○、宙○○、辛○○、張
仕賢、 隨秀雲 五人到庭,其中證人子○○、宙○○二人供述如前,證人李銘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另稱:「(為何癸○○說他跟宙○○討債時要到十萬元的報酬,向子○○要到錢有拿十五萬元的報酬,十五萬元是戊○○給癸○○的,另十萬元部分是否你給癸○○的?)是。但這十萬元的報酬,不是跟宙○○要的,是向我的另一個債務人 林國楨 要到的。我當時請癸○○討二筆債務。」、「(提示扣案健保資料給證人辨識,是否上面有林國楨的照片?)沒有。」等語。又證人玄○○、酉○○、吳吉祥於同日均證稱:渠等不認識癸○○或丁○○,也沒有被勁榮帳款處理公司的人催討過債務等語。另證人辰○○於同日證述:伊不認識癸○○,伊前妻 何麗芬 曾欠別人債,去年七、八月份有人打電話來要債,伊不記得有無告訴對方說伊前妻偷開伊五百六十萬元支票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復觀之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扣案資料之身分證號碼配賦人中,發現有辛○○等多位身分證號碼不同而姓名相同者,可見被告丁○○除以身分證字號查詢外,有些係以癸○○提供之姓名資料查詢健保資料,方會出現多位姓名相同者之情況,而真正之債務人可能僅係其中一位而已。因此除前開被告丁○○提供子○○、宙○○之健保資料而使癸○○間接催討要到債而獲取十五萬元佣金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認癸○○有自其餘債務人討到債並因而自債權人處取得佣金之事實。
⑺證人丑○○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到過臺中
市○○路、大雅路口大樓十一樓勁榮公司?)丁○○有帶我去一下就回來。」、「(當場有跟你介紹男哥這個人?)沒有。丁○○是說去男哥公司,我記得當時是一位年輕人在場。」、「(當時為了什麼事去那裡?)為了A○○欠我錢的事,我去那裡只有跟A○○講個電話而已,並交付蘇坤堂自己寫欠我多少錢的字條給丁○○。」、「(你當時是委託丁○○本人,還是勁榮公司?)丁○○,我有提供債務人年籍資料給丁○○。」、「(你供稱扣案健保客戶資料,其中委託丁○○催討的債務人有A○○之妻乙○○及戌○○、地○○,有無向該三人討得債務?)沒有討到。」、「(你是跟丁○○約好他幫你收帳款,六四分帳?)那是他告訴我一般收帳公司都是這樣收。」、「(你提供給丁○○支票、本票、欠債字條共二千多萬元?)是。」、「(丁○○後來有做清冊統計表?)他有寫下來哪些人欠多少錢。」、「(丁○○有跟你說要到申○○的債?)去年十一月王意文說他收到申○○的欠款共一百零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支票二張,其他是五萬元的本票,他說票時間還沒有到,等兌現才給我,但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給我,丁○○至今都沒有要到任何債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申○○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丑○○?)認識,積欠她酒店消費一百多萬元債務。」、「(有無人去催討過?)有,午○○。」、「(他去哪裡找到你?)我住家,也是我辦公室。」、「(你欠的債務是簽支票?)是,交付林冠儀支票的退票住址有部分就是該辦公室地址。」、「(後來有還債?)吳榮男跟我接洽,透過臺中朋友關係減半,去年十月有開二張各二十五萬支票給他,後來票沒有兌現,因為公司被人家倒了。」、「(癸○○跟你聯絡,你有無說其他的債務要分期開本票?)有,但是後來沒有開本票給他。」、「(提示扣案健保資料,有無你的照片?)我沒有參加健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由上可知丑○○委託被告王意文為其討債,被告丁○○再透過同案被告癸○○向申○○等債務人催討債務,嗣後均未實際要到債,而其中債務人申○○並未加入健保,被告王意文即無可能提供該人之健保資料甚明。
⑻本院傳訊前開證人丑○○所稱扣案健保資料之債務人A○○、乙○○夫妻
及戌○○、地○○等人,其中戌○○經傳喚未到庭,而證人A○○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趙會長的太太(指丑○○),我們叫她會長娘,在十幾年前,有請她投資我的電動玩具店,有寫借據載明投資電動玩具店五十萬元,去年我也曾經與會長娘通過電話,說其中十五萬元的酒帳是酒店裡某位小姐欠的,另外的則是投資,而這些投資的錢已經泡湯所以不付了,這些話在十幾年前被警察查獲的時候就已經告訴過她,這筆五十萬元款項我後來就沒有再支付。」等語。另證人地○○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你是否有積欠丑○○錢?)有的,八十幾年間積欠她豪上豪酒店的酒錢八萬元,我開本票給她。」、「(後來丑○○有無向你催討酒錢?)沒人催討,而那家店也燒掉了,她也不知道我的公司、住家地址,因為她是酒店幹部,我在酒店出入與她很熟,所以我簽的
本票上也沒有寫地址。」、「(去年有沒有人向你要這筆酒錢?)有的,丁○○去年曾經拿我簽下的票面金額八萬元的本票到東興路我上班的公司,說丑○○委託他要這筆債,要我還這筆錢,當時我跟他說因為現在營建業景氣不好,我無法還這筆錢,至今我也沒有還這筆錢。」、「(丁○○向你要債之後,你是否有再委託他們幫你要債?)我有委託丁○○幫我要一筆我朋友持有的債務,我有拿二張支票給丁○○,也有簽蓋有勁榮公司印章的委託書,委託他們要回 朱子偉 積欠的五十六萬元債務,但是他們並沒有要回這筆錢。」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依上觀之,被告丁○○雖有提供丑○○之債務人乙○○(A○○之妻)及楊旻書等人之健保資料予同案被告癸○○,惟事實上並未要到債務,癸○○也未因而獲取佣金,故被告丁○○該部分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條之圖利罪必須獲利之要件有間。
4、綜上所述,除前開認定有罪之不法利益十五萬元部分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尚有獲得其餘不法利益三十五萬元,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圖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涉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電腦已成為現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立法機關鑑於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而電腦安全使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故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三讀通過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並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對電腦犯罪者科以相當之刑事責任,以維繫電腦合理使用之秩序。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所稱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亦即電磁紀錄係在永續狀態中,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
碟等物體,經由電腦程式之判讀,得以分別得知該電磁紀錄所表彰之內容,並透過儲存功能,得以使電腦程式重複讀取,延續該電磁紀錄之連續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所謂「變更」則係指將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內容所表示之用意,更改其證明性。易言之,即更改電磁紀錄之內容;所謂「刪除」,係指以電腦指令將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之電磁紀錄除去,而破壞其永續性。若無前揭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2、查本案被告丁○○查詢健保個人資料之流程,係在自己使用之電腦上先輸入員工代號、密碼,再輸入癸○○提供之債務人身分證字號或姓名,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後,即將債務人所有住居所資料寫於字條上或打電話告知癸○○,並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查閱債務人之影像資料後予以列印,再於列印之紙張上寫上債務人姓名交予癸○○等情,業經被告王意文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癸○○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查扣健保資料,一般是利用在健保局上班之丁○○到公司泡茶機會,將寫有被查詢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之字條,交予丁○○查詢,若較為緊急或丁○○幾天未到公司泡茶時,伊也會以電話告訴丁○○被查詢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丁○○在查得相關健保資料後,大都利用下班後,將資料帶到公司。伊在接受客戶委託催討債務後,為確定債務人真實居住所,以進行款項催討業務,才會拜託在健保局任職之丁○○查詢債務人之相關健保資料。而查詢債務人之健保資料中之照片,則為辨識債務人,以免進行款項催討業務時認錯人。剛開始時,只是居住所等投保資料,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才開始有照片資料提供等語(見二0一六號偵卷第一宗第九八頁)相符。並經證人胡漢堂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查扣健保資料是健保局辦理健保IC卡所建立投保人的資料檔,投保人建有個人基本資料檔、投保人戶籍資料檔,後來製作IC卡後,又增加照片影像檔,該項業務承辦人輸入員工代號及密碼後都有權限調閱,但戶籍資料檔並無法直接列印,九十二年七、八月之後,因為辦理健保IC卡業務,投保人的資料才附有照片等情(見二五六七號偵卷第六頁、二0一六號偵卷第二宗第二二頁)無誤。復據證人程代琦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平時伊辦理健保IC卡發卡業務時,因擁有健保局所發之個人電腦查詢密碼,不需逐案批准,可隨時進入健保局電腦資料查詢系統查詢投保人基本資料,其中包括投保人姓名、身分證號、生日、住址、投保單位、影像等資料。丁○○與伊在同一間辦公室,且是伊的職務代理人等語(見二五六七號偵卷第三四、三五頁)屬實。
3、承上,可知被告丁○○係輸入健保局員工代號及密碼後,再依身分證字號或姓名查詢癸○○委託之債務人資料檔,並抄下投保人戶籍資料,或列印照片影像檔轉交癸○○,該等行為尚無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更無將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內容所表示之用意,更改其證明性或以電腦指令將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之電磁紀錄除去。因此被告丁○○該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成立該罪。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案被告丁○○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末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復規定「本法所定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是故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得為告訴之直接被害人,即應為保護該個人資料之生存、特定之自然人為限。因此本案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被害人,應係被告丁○○提供予癸○○資料之健保承保人,因該等承保人均未提出告訴,故本案被告丁○○不再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罪名,併此敘明。
二、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二之冷氣窗口旁為警查扣前開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蔡岳甫、 張義雄 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到伊女友壬○○住處泡茶,二十分鐘後蔡岳甫接到朋友電話找他去喝酒,蔡岳甫走到門外又回頭,說他不方便帶皮包,就把一個黑色皮包放在冷氣窗的縫,並說過二天再來拿,伊平時很少住那裡,所以並未打開皮包看過,一直到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伊去看一下皮包是否還在原位,但並未打開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故伊不知道皮包裡面有手槍及子彈,亦無寄藏槍彈之故意,至秘密證人甲1所稱的亮槍,伊記得應該是亮午○○所有可發射BB彈的道具槍,而不是查扣的制式手槍,況伊忘了是否曾為了取信對方而亮槍這件事云云。經查:
1、扣案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西班牙LL甲M甲廠製M甲X─I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制式九0子彈十顆,經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六00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見二0一六號偵卷第二宗第六五至七0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
2、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自承:「(扣案槍枝、子彈來源?)去年(指九十二年)六月蔡岳甫到壬○○位於查獲地點泡茶,提黑色手提袋,說要放在門口的冷氣窗旁,說會再回來拿,結果都未回來拿,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有打開來看,再把它放回原位。」、「(既知是槍彈,為何要為蔡岳甫保管?)我有聯絡他,都聯絡不上。」等語(見二0一六號偵卷第一宗第四七至四八頁)。由上可知被告癸○○確實知悉蔡岳甫放置之皮包內有手槍及子彈,仍將之藏置於其女友住所,甚且欲聯絡蔡岳甫取回,足見其有為蔡岳甫寄藏槍彈之意甚為明顯。雖被告癸○○嗣於偵審時改稱:並未將黑色皮包打開來看,伊是過了一、二個月後才從冷氣窗旁拿出來看看皮包是否還在云云,然被告癸○○自稱裝置扣案槍彈之皮包大小約面紙盒一般,且藏置在冷氣窗縫裡,衡情該皮包之體積不大,一般人囑託他人後應係置放於室內,惟該皮包竟於陽台冷氣窗縫不易被人發現之處查獲,堪認被告癸○○顯有代藏該皮包之意,且被告癸○○為一成年人,豈未有懷疑或好奇皮包內究係置放何物之心?是被告癸○○既有取出該皮包查看,其改稱並未打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3、再查秘密證人甲1(按為避免該秘密證人之身分曝光,故以代號稱之)於警訊時供稱:伊是陪朋友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在臺中市○○○路與癸○○見面當時,伊朋友因有被別人欠錢欲找癸○○幫忙催討,在他們言談過程中伊看見癸○○從隨身攜帶的黑色背包內取出黑色手槍,並將彈匣退下來,拿裡面數顆子彈給伊朋友看,表示可以信任他幫忙催討債務等語(見二三九號警聲搜卷第五頁)。而警方依秘密證人甲1之檢舉,即對被告吳榮男依法實施監聽及搜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二被告癸○○女友壬○○住處之冷氣窗口旁查獲前開槍彈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見二三九號警聲搜卷第二、三、四一、四二、四三頁)附卷足憑。可見秘密證人甲1指述被告癸○○持有槍彈乙節,尚非虛言。至被告癸○○另辯稱:秘密證人甲1所稱的亮槍,伊記得應該是亮午○○所有可發射BB彈的道具槍,而不是查扣的制式手槍云云。本院經函查臺中縣警察局,該局固回覆「本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癸○○經營之勁榮帳務管理公司(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執行搜索,於員工午○○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發現乙把已拆解BB彈玩具九0手槍,因該玩具槍之槍身及槍管均為塑膠材質,客觀上可辨識不具有殺傷力,故當場未予查扣。」,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縣警刑字第0九三00五五一四七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二宗)。惟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單獨接受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確實看到癸○○打開手提袋亮槍,並拉出彈匣,伊有看到彈匣內有一排子彈,那把手槍及裡面的子彈就像本案扣得之槍彈照片一樣,伊知道BB彈和子彈不一樣,癸○○當時並不是拿裝BB彈的道具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公文彌封袋內之證人甲1筆錄)。是被告癸○○前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臺中市○○街○○○號七樓之二房子是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份買的,癸○○一個月會去住一、二次,他有幾件衣服放在那裡,也有那裡的鑰匙,可以任意進出,要看到客廳冷氣機必須要從大門打開後再進去一點點才看得到,一般人無法到冷氣旁放東西,該地方是個死角,伊整理時也不會整理到那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警員張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是在癸○○及其女友住處外門進去的玄關的冷氣窗口旁邊搜到槍枝,那個玄關進去要鑰匙,不是一般人能進去,當時手提包是放在冷氣與裡面牆壁的中間,要繞道另外一邊才看得到,不是一眼就看得到。伊跟監及監聽都有發現癸○○常常住在那裡,尤其是監聽過程,有聽到他女友常問他什麼時候回家,癸○○問他女友要不要買什麼東西回去,搜索時在該處也有發現癸○○的文件、衣服、鞋子等,可以判斷癸○○有回去那裡,因為次數太多,所以無法記憶這樣的情形有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壬○○及張黃○○之供述,足知扣案槍彈係在被告癸○○常住之女友壬○○居所內不易為人發覺之冷氣窗旁縫隙查獲,益認被告癸○○應有為蔡岳甫寄藏槍彈之故意甚為明顯。
5、雖證人壬○○於同日另證稱:伊不知道九十二年六月間蔡岳甫有前往伊住處,也不知道蔡岳甫將黑色手提包放在該處窗型冷氣機旁邊等語。然縱使證人壬○○對於蔡岳甫將置有槍彈之手提包放在其住處冷氣機旁邊一事不知情,僅能說明其與被告癸○○就寄藏槍彈無犯意聯絡而已,而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證據。至證人張義雄於偵查時證稱:癸○○住他女友住處,在美村路、懷寧街附近,伊去年六月十日與蔡岳甫一起過去癸○○住處泡茶,現場只有伊三人,要走時,蔡岳甫說要將黑色手提包放在該處窗型冷氣機旁邊,過二天會來拿,後來就走了等語(見二○一六號偵卷第二宗第八七頁)。前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說明蔡岳甫曾提黑色手提包放在被告癸○○女友住處之冷氣機旁邊,表明過二天會來拿之情,而無法證明被告癸○○究竟嗣後是否知悉手提包內放有槍彈並予以寄藏乙節,故前開證人張義雄之供述,尚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均係事後臨訟畏罪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癸○○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癸○○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為他人代藏制式槍枝及子彈,復為取信於人其有催討債務之能力而亮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身安全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及參酌本案僅查獲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數量不多,且並未破獲被告癸○○有實際使用該槍枝討債之事實,而無實害產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於鑑定時已試射之子彈三顆,僅餘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癸○○因勁榮公司於受債權人委任催討債務時,可就其所催討成功之金額中獲得百分之五十之利益,竟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教唆丁○○利用其主管前開事務之機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癸○○將債務人等之姓名或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丁○○,丁○○再使用健保局辦公室內電腦設備,取得債務人等之影像資料及投保資料後,即交予被告癸○○而洩漏全民投保人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教唆」洩露國防以外祕密罪嫌(起訴書論罪欄又論被告癸○○涉有洩露國防以外祕密罪之正犯罪嫌而非教唆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
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教唆洩露國防以外祕密罪嫌或共同洩露國防以外祕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明知丁○○於健保局服務,且健保局屬公務機關,保險人之個人資料牽涉個人隱私極為重要,先前因健保局推廣健保IC卡,而經人權團體質疑個人資料易遭洩密而予以反制抗議之新聞時有報導,是該單位掌管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對外洩漏,應屬眾所週知之事實,乃被告癸○○竟為尋找債務人而委託丁○○透過健保局內部資料尋找債務人之所在地,其有教唆丁○○洩密之情顯屬易見等情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其有該部分犯行,先辯稱:健保局的資料是丁○○自己主動跟伊說可以從健保局的加保資料幫伊查詢債務人新的住址,伊沒有教唆丁○○去幫伊違法取得資料等語;復辯稱:伊有請丁○○幫忙查債務人資料,但是伊不曉得請他查資料是違法的等語。
四、經查:
1、同案被告丁○○固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因為癸○○知道伊在健保局上班,曾拿一些身分證號碼給伊,要求伊從健保資料中查詢該等人員實際居住所,去向這些人討債,伊一開始並未答應,後來到九十二年二月間,伊因已和癸○○交往較為深入後,才依據癸○○每次所交予二到五人不等之身分證字號,利用機會查詢後,再交予癸○○等語(見二0一六號偵卷第一宗第六六頁)。惟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伊主動跟癸○○說可以從健保局加保資料查這些債務人住所及影像資料,之後伊就繼續查資料給他,並不是癸○○教唆伊去查健保資料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癸○○於偵查時陳稱:因為有些債務人找不到,丁○○說可以上網幫伊看看有無在健保局投保乙節(見二0一六號偵卷第二宗第八九頁)相符。是同案被告丁○○就被告癸○○是否有教唆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採為被告癸○○有教唆洩密罪行之依據。
2、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足知若無身分關係者教唆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洩密罪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論處。因此姑不論被告癸○○是否有教唆被告癸○○洩密之行為,因該洩密之對象係被告癸○○本人,則被告癸○○即不成立教唆洩露國防以外祕密罪或共同洩露國防以外祕密罪。
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該部分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癸○○成立該部分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案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認被告丁○○與癸○○合意,由丁○○提供健保資料給癸○○執行討債業務,如果討到債務,癸○○會給丁○○十分之一的酬勞,丁○○因而事後自癸○○處取得二十萬元之代價,即自債權人未○○部分分得七萬元利益、債權人丑○○部分分得十萬元利益、其餘提供資料部分分得三萬元利益,而加論被告丁○○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加論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認加論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克成立,亦即指公務員於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又是否具有對價,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不能積極證明公務員上述受賄或不正利益後就其違背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之情形,尚不能遽認凡此餽贈皆為變相行賄性質,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雖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務員之各種貪污行為分別為列舉之規定後,又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對於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為概括之規定。則其圖利行為,自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圖利行為,已合於其他規定者,即應依各該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七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癸○○二人固坦承前開癸○○替丁○○償還金麗都酒店之酒帳七萬元、十萬元及癸○○招待丁○○至金麗都酒店消費三萬元等事實,惟渠二人堅決否認有該部分受賄及行賄犯行,被告丁○○辯稱:癸○○幫伊償還金麗都酒店的酒帳七萬元部分,是因為伊介紹未○○給癸○○幫他討債,後來債
務人卯○○償還七十萬,伊獲得一成利益七萬元並不是洩漏卯○○資料所獲得的,而是伊介紹未○○給癸○○,後來討到債所得的利益;另外十萬元部分,是癸○○告訴伊有收到丑○○之債務人申○○二張各二十五萬元支票,其他申○○是用口頭講如何償還,大約總共可以拿回一百萬元,所以癸○○先用一成十萬元幫伊償還金麗都酒店的酒帳,這部分伊也沒有提供申○○的資料給癸○○。另伊與癸○○常會去金麗都酒店招待朋友互相請客,三萬元部分就是這樣來的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伊幫丁○○償還金麗都酒店七萬元酒帳,是因丁○○介紹未○○到伊公司處理債務,後來未○○帶伊找到債務人卯○○的家,卯○○後來還了七十萬元,伊才會幫丁○○還債,丁○○並未提供卯○○的健保資料給伊;另幫丁○○償還金麗都酒帳十萬元部分,是因丁○○介紹丑○○委託催討債務,之後收回申○○二十五萬元支票時,先將該支票交給金麗都酒店,代償丁○○積欠的酒帳,後來該支票退票,伊才另外拿現金十萬元到金麗都酒店換回該支票,另伊個人曾招待丁○○到金麗都酒店消費三萬元等語。
三、本案該部分被告丁○○是否涉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及被告癸○○是否涉及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厥為被告癸○○替被告丁○○償還金麗都酒店之酒帳七萬元、十萬元及被告癸○○招待被告丁○○至金麗都酒店消費三萬元之行為,究竟是被告丁○○提供健保資料而要到債之對價,抑或被告丁○○介紹客戶未○○、丑○○等人而要到債之對價。查:
1、證人即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張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把健保資料查扣後,帶回局裡由組長訪談癸○○時,癸○○有說每件債務人之健保資料都是丁○○親自交付,如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圓滿達成,就將得手金額的十分之一給予丁○○當酬勞,伊有聽到這部分內容等語。另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寅○○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勘驗癸○○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之談話光碟,有聽到癸○○說他找丁○○調健保資料,如果討到一萬元的話,就給一千元的報酬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依上揭證人所述,似被告癸○○接受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訪談時,自認被告丁○○提供健保資料,如經由該資料要到債務即給予一成之酬勞。但查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勘驗扣案封面為白色之該片訪談光碟,勘驗結果發現在光碟影片時間為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八分七秒開始至八分二十秒為止,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巳○○向被告癸○○稱:「你老實講,他幫你調資料怎麼算」,被告癸○○回答:「打一份給他」,巳○○再問:「壹份怎麼算」,癸○○回答:「一萬打一千」,巳○○說:「壹份哦」,癸○○答:「對」(均臺語對答),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可稽。上開實際勘驗光碟結果,被告癸○○似又自白被告丁○○提供一份健保資料即給予一成(何金額之一成不詳)之代價,而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盡符合。
2、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丁○○介紹委請勁榮公司催討債務,後來向卯○○討到七十萬元,扣案健保客戶資料並無伊所委託催討之債務人等語;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盈任(即未○○)知道伊兩處地址,癸○○有和伊協調帳款,伊分三次付款,最後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扣案健保資料沒有伊或伊哥哥邵健華的資料等語;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健保客戶資料中,其中 伊委 託丁○○催討的債務人有A○○之妻乙○○及戌○○、地○○三人,並無申○○資料,後來丁○○說他收到申○○的欠款共一百零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支票二張,其他是五萬元的本票,他說等票兌現才給伊等語;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到伊住家兼辦公室找到伊,伊交付丑○○支票的退票住址有部分就是該辦公室地址,去年十月有開二張各二十五萬支票給癸○○,後來票沒有兌現,伊沒有參加健保,所以扣案健保資料並沒有伊之資料等語;均業如前述。由上可知,實際上被告癸○○之所以替被告丁○○償還金麗都酒店之酒帳七萬元、十萬元,係因被告丁○○介紹客戶未○○、丑○○予被告癸○○,而被告癸○○非由被告丁○○提供之健保資料即自行尋到債務人卯○○、申○○,並因而要到債甚為明確。至被告癸○○招待被告丁○○至金麗都酒店消費三萬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丁○○提供健保資料或因而要到債之對價。因此被告癸○○前揭訪談自白被告丁○○提供一份健保資料即給予一成之代價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丁○○、癸○○二人辯稱渠無該部分受賄及行賄犯行,尚堪採信。
四、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行及被告癸○○有何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行,故蒞庭公訴人認被告丁○○、癸○○二人前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予審酌,顯有誤會,附此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壹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