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814號
原告 葉靈芝
被告 李克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在苗栗縣,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李克羣目前現住地址即為其戶籍地乙節,亦有原告之陳報狀附卷可考,則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在苗栗縣,應堪認定。再由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李克羣係藉口回苗栗老家,而與被告楊乃馨交往並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也在苗栗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