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7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袁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04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9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1,653元,利息7,726元,合計219,37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20,579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19,37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32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