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83號

原告 陳鄭美華

被告 郭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隻交易價額為準,至其他金錢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近期實價登錄中,與系爭房屋較為接近之樓層、戶別4筆交易,房屋含土地價值平均每坪37.425萬元【計算式:(31.9萬元+36.6萬元+43.8萬元+37.4萬元)÷4】,而依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總面積37.11平方公尺核算為420萬1246元(計算式:37.11平方公尺×0.3025×37.425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54萬5039元(依公告土地現值7萬1464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910.98平方公尺×262/100000×7萬1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足認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365萬6207元(計算式:420萬1246元-54萬5039元),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從而,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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