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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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10、17682、18674號、106年度偵字第2140、2466、2905、33
01、3349、4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耀德(下稱聲請人)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指本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與 黃偉銘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本院原判決認為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最高法院後,並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自為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聲請人於105年9月24日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嗣「黃偉銘」於105年10月26日經警製作警詢筆錄,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且該共犯亦受有有罪之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是聲請人認有「共犯黃偉銘」有罪確定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之事項,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之於000年0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本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審理後,認定事證明確,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本院原判決的犯罪事實一)、於105年6月至8月間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即本院原判決的犯罪事實三)分論併罰,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認為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構成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乃撤銷本院此部分判決,自行改判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確定之實體判決,當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而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依本件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提出爭執,且檢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書影本為附件,聲請意旨復未提及最高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顯見聲請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針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之實體判決部分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而係與「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且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者,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即本院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其於警詢時已先供出毒品共犯「黃偉銘」,現以「黃偉銘」已另案緝獲並經判決確定,此部分屬新事實、新證據涉及聲請人此部分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再審理由。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被告供出與其共犯之其他成員(非毒品來源)是否仍得予以適用該法條而為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進一步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即指明供出之毒品來源,應係與「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者,始與該條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首先探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仍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僅供出共犯,而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未經查獲則不屬。稽此,依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就聲請人與共犯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人與共犯黃偉銘係平行關係之共同正犯,黃偉銘亦非聲請人供出之毒品來源,其與聲請人共同犯罪本不具上下游關係。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就此部分(本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聲請人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㈢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就本案聲請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黃偉銘」,函覆稱:「……二、本案於偵查階段即已掌握犯嫌身分並於105年9月7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植股法官以105年聲監字第0510、0512號通訊監察書,針對梁耀德、黃偉銘二人實施通訊監察。三、查緝階段係由本大隊專案小組於105年9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發105年聲搜字0795、0792號搜索票同步搜索梁耀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黃偉銘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而查獲。四、綜上,同案共犯黃偉銘並未因再審聲請人梁耀德供述而查獲之情事。」有該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435319號函暨檢附之訊監察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至196頁)。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所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從而,聲請人提出共犯黃偉銘另案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就
本件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