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耀德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謝郁 唯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10、17682、18674號、106年度偵字第2140、2466、2905、3301、3349、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及 謝郁維 無罪部分)。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丙○○、甲○○(丙○○、甲○○均經通緝中)、 林文華 (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哥 」(或「 阿水 」)、「 劉爺 」等成年男子,均明知 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乙○○、丙○○接受綽號「水哥」之男子之委託運輸大陸地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後,即決定以電腦散熱器夾帶托運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由乙○○至大陸地區佛山某處訂製720個(原起訴書誤載為45個,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之)鋁製電腦散熱器,再與大陸地區綽號「水哥」(或稱「阿水」)、「劉爺」之人將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720包(原起訴書誤載為45包,亦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每包約50公克,分別以沖床加工之方式,塞入鋁製電腦散熱器內,並包裝成16件托運物(每件各含45個鋁製電腦散熱器),另由丙○○、林文華提供不實之收件人「 蘇品嘉 」及寄送地點「臺南市○○區○○里0000號」等資料。於同年月10日,由乙○○自大陸地區東莞市○街鎮某處,透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從大陸地區經海運方式寄送至臺灣地區基隆港,經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國際有限公司」理貨後,於同年月23日通知「○○貨運」配送,負責領貨之丙○○則以電話聯繫「○○國際有限公司」及「○○貨運」,將配運方式改為親自領取,並聯繫綽號「 阿砲 」之甲○○協助領貨。在丙○○指揮下,於105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由甲○○駕駛丙○○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貨運永康服務處」,另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丙○○駕駛另輛自小客車在外察看,甲○○進入「○○貨運永康服務處」後,即冒用「蘇品嘉」之名義,在客戶簽收單上偽造「蘇品嘉」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佯稱其為「蘇品嘉」本人,再將該偽造之簽收單私文書交與「○○貨運永康服務處」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貨運永康服務處」之承辦人誤信甲○○為「蘇品嘉」本人後,由甲○○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從「○○貨運永康服務處」領出,足生損害於蘇品嘉及○○貨運永康服務處對於貨品配送管理之正確性。甲○○領取該貨物離開後,即由甲○○駕駛該自小貨車,丙○○、乙○○則各自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將該等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運送至林文華位在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租屋處。至該址後,乙○○、丙○○、甲○○再共同將該等電腦散熱器拆解取出夾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日晚間拆卸完畢,取得約36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嗣乙○○、丙○○再將該等第三級毒品分別裝入行李箱,交由丙○○保管,並先後藏放在乙○○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丙○○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租屋處等地(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乙○○、丙○○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前開以電腦散熱器夾帶之愷他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有,其二人於105年8月24日取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將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6公斤據為己有後,經丙○○介紹,而由乙○○接洽位在嘉義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某成年男子,再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斤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代價,自同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止,由乙○○、丙○○接續6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約15公斤售予該名不詳姓名之某成年男子。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得款新台幣1百萬元(未扣案,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105年6月間至8月間某日止,先向臺南市「○○○化工原料儀器公司」購買製毒可用之電磁攪拌器、鹽酸、氨水、乙醇等工具後,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之工具,利用其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5萬元代價學習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法,將愷他命充作鹽酸羥亞胺經移植程序後之沙狀物,以純水溶解加熱、加入活性炭素、濃氨水達飽和後烘乾、再加入無水酒精加熱溶解、以濃鹽酸調整PH值後靜置結晶等還原法提煉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因未順利產生結晶物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嗣經警據報調查後,分別於:㈠105年9月23日15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檢驗前總淨重4789.23公克,驗後總淨重4788.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669.07公克)、現金330萬元、行李箱2只等物。㈡於同日15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2公克)等物,並自上開扣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容器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粉末狀愷他命(驗前、驗後淨重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㈢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拘提乙○○時,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6.17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檢驗後淨重2.76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8.19公克,驗後淨重8.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包裝罐1罐,檢驗前淨重7.06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等物。乙○○於偵、審中自白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4-164頁、3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證人即共犯丙○○、甲○○於歷次訊問中證述以前開方式私
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後,再由證人甲○○冒用「蘇品嘉」之名義將該批內夾帶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領出,載運至前開林文華之租屋處拆解取出愷他命後,再交由丙○○保管,並先後藏放在前開被告乙○○住處及丙○○住處、租屋處等情(丙○○部分見警二卷第7-9頁、93-95頁,偵二卷第207頁反面-208頁反面、209頁反面、242頁反面;甲○○部分見警二卷第227-230頁、256-257頁,偵二卷第269頁反面-271頁,聲羈二卷第5頁反面,偵三卷第98-99頁,原審卷一第144頁),互核證人丙○○、甲○○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供證大致相符。
②證人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芝仙 證述此批以電腦散熱
器名義之貨物,是以海運方式運送至臺灣,收件人為 蘇品佳 ,再由伊公司人員通知○○物流人員過來收件,交由該物流公司之人處理,伊公司僅負責配送等語(警二卷第328-329頁);復有派件明細表、乙○○手機翻拍照片、○○貨運永康服務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物流客戶簽收單、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3日(乙○○住處、丙○○住處、新北市○○區○○路○○○號○○○號房)、105年11月9日(甲○○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在卷可稽;及行李箱2只扣案可資佐證。
③又扣案之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份,其中扣案之愷他命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驗前總淨重4789.23公克,驗後總淨重4788.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669.07公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淨重
0.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2公克)、1包(鑑定書證物編號B2,驗前淨重8.19公克,驗後淨重8.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4公克)、1罐(鑑定書證物編號B4,驗前淨重7.06公克、驗後淨重6.88公克),有該局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警一卷第35-37頁)。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亦據證人丙○○於歷次訊問中供證確與被告侵占前開自大陸
私運入境之愷他命後,由伊與被告乙○○接續將部分愷他命販售與嘉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等情(警二卷第6頁、第95-96頁,偵二卷第208頁反面-209頁、第242頁反面-24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3日(乙○○住處、丙○○住處、新北市○○區○○路○○○號○○○號房)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附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各該愷他命之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如上述。
②又查,被告乙○○與丙○○侵占此批愷他命之原因,係因共
犯林文華(詳後述)於此批以電腦散熱器夾帶愷他命之貨品,於105年8月10日左右自大陸寄送後,於同年月19日在馬來西亞因走私案遭逮捕,被告乙○○、丙○○為救林文華,乃欲侵吞此批愷他命變賣,再將販賣所得款項匯往馬來西亞救林文華等情,另據被告乙○○供認在卷(警二卷第123、180-181頁、偵二卷第119頁反面、154-155、323頁反面、418頁);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8頁,偵二卷第208頁反面)。再稽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此批運回來的愷他命是要交給貨主云云(偵二卷第119頁反面),可見被告乙○○與共犯丙○○等人運輸此批愷他命時,並無販賣之意思;嗣因共犯林文華於運輸愷他命過程中在馬來西亞遭逮捕,被告乙○○與丙○○為救林文華,始起意侵占此批愷他命變現,將款項匯往馬來西亞救人,則被告乙○○、丙○○二人侵占、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一運輸愷他命之行為,並無實質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另行起意,可堪認定。至於被告乙○○與丙○○侵占此批愷他命之時點,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個朋友叫林文華,他在105年8月19日被馬來西亞的警方逮捕,在同年月20日時 王世旭 就有來找我,跟我說這批貨如果進來的話,不要讓外界知道,就是不要讓 小莊 知道,因為王世旭在馬來西亞有被充公42.5公斤的安非他命,且還要救林文華,要收買那裡的公務員…。等我們領到貨後,我就跟乙○○說我覺得把東西全部交出來的話,王世旭可能會全挪為自用,所以我們決定拿這批貨來救林文華等語(偵二卷第208頁反面)。基此,被告乙○○、丙○○二人係於取得此批愷他命後(即105年8月24日後),始起意侵占,亦可認定。
3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之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其中附表二編號52(即現場編號49-2)驗前淨重0.09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附表二編號53(即現場編號49-3)驗前淨重0.05公克、驗後淨重0.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又有該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足憑(警二卷第214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3日(乙○○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三卷第
371-375頁),及附表二編號1-5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4又被告乙○○犯罪事實三部分,雖經警於105年9月23日,在
被告乙○○住處執行搜索採證時,在其用以製作盛裝揮發過程物品之塑膠盤及鐵盤器皿上採得粉末(即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之物,現場編號為49-2、49-3),且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已如上述。惟被告乙○○係將供其施用之愷他命為原料,以還原法的方式(即犯罪事實三之製毒過程),試驗所學得之技術是否可以製成結晶體,但均未能製成結晶體等情,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警二卷第212頁、偵二卷第120、321頁反面、426頁正、反面)。依被告乙○○之供述,其尚無法以還原法製成愷他命,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製造愷他命過程中已能順利產生愷他命成份之結晶物;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5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0403870號函亦載明「(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僅於被告乙○○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工具之承裝器皿內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並無從證明為被告乙○○製造或製毒過程中所殘留」(原審卷一第204頁)。是尚難以員警搜索被告乙○○住處時,扣得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之愷他命,即據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尚屬未遂。
5綜上所述,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1被告乙○○雖供稱「林文華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本院
卷第409頁);然稽之被告乙○○供述該批愷他命寄出時及送達臺灣時收貨人(收件人)蘇品嘉資料是林文華提供(警二卷第179頁);寄貨時要留那支收貨門號是林文華跟伊說的、伊去林文華那裡,他拿一張有寫姓名、地址、電話的紙條給伊,並說收貨人留這個,伊與林文華、丙○○在聊天時,有說如果有貨可以寄蘇品嘉這個名字(偵二卷第322-32
3、324頁)。並佐以本次私運入境之裝有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經被告乙○○、甲○○、丙○○等人自「○○貨運永康服務處」領取後,係先運送至林文華位在臺南市○○區○○路○○○號15樓之2租屋處拆解,又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甲○○部分見警二卷第228-229頁、偵二卷第269頁反面-270頁反面;丙○○部分見警二卷第93-94頁、偵二卷第208、242頁反面)。證人甲○○並證述林文華在出國前以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繫,說有一個工作要介紹給我,並當面說有一個需要出面提領毒品的工作,問我要不要作,因生活困若,我就答應,於105年8月24日至○○貨運永康服務處提領該批以電腦散熱器夾帶毒品方式之貨品等情(警二卷第227-229頁、偵二卷第269頁反面)。
暨丙○○於105年9月22日與二弟之人電話中曾表示「我是說跟他們有配合,就是因為主事的人在馬來西亞出事情,我們是幫他們運回來這樣……」等語,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警二卷第75頁),可認丙○○電話中所說之「主事的人在馬來西亞出事實」該人應係林文華。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乙○○至大陸收受、包裝該批愷他命,以電腦散熱器夾帶愷他命方式私運入境臺灣,並冒用人頭蘇品嘉名義,由被告甲○○出面提領此批夾帶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再運送至林文華上開租屋處拆解,其整個私運領取毒品愷他命之過程,應係經被告乙○○、丙○○、甲○○、林文華等人事前協議後而為犯罪行為之分工,林文華就此部分應與被告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供稱林文華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至林文華嗣後雖於105年8月19日在馬來西亞遭逮捕,然查此批以電腦散熱器夾帶愷他命之貨品,早於同年月10日即自大陸寄出,且林文華事前又提供臺灣收件人蘇品嘉之人頭資料,以遂行取得私運入境之愷他命,自無解林文華共犯之罪責。
2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參與本次運輸愷他命,是由綽號
阿水(「水哥」)之人在大陸福建將該批毒品交給伊,再由伊與綽號阿水、劉爺之人在大陸包裝成散熱品云云(警二卷第178-179頁);證人丙○○證稱:阿水(「水哥」)是大陸負責該批貨包裝的人,是台灣人通緝逃到大陸,貨源聽說他們的人在大陸自己製造的,我們只負責台灣收貨部分等語(警二卷第7-8頁)。參酌本次夾帶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高達720個,分成16件托運物,愷他命數量高達36公斤,數量甚多,衡情豈是被告乙○○一人即可全數包裝托運;而證人丙○○僅是負責台灣收貨,則就大陸方面究竟有多少人參與本件犯行,當以至大陸收貨及包裝、托運之被告乙○○較為清楚,是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本次運輸愷他命,大陸方面另有綽號阿水(「水哥」)、劉爺之人,應可採信。堪認綽號阿水(「水哥」)、劉爺之不詳姓名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乙○○、丙○○、甲○○、林文華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3再者,被告乙○○至大陸收受、包裝,以電腦散熱器夾帶愷
他命毒品之方式私運入境臺灣,並冒用人頭蘇品嘉名義,由被告甲○○出面提領此批夾帶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再運送至林文華上開租屋處拆解,其整個私運取得毒品愷他命之過程,既是經被告乙○○、丙○○、甲○○、林文華等人事前謀議後而為犯罪行為之分工,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丙○○、林文華、綽號「水哥」、劉爺等人就被告甲○○冒用蘇品嘉名義,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等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又被告甲○○等人行使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蘇品嘉及○○貨運永康服務處對於貨品配送管理之正確性。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乙○○係因共犯林文華在馬來西亞被逮捕,其與丙○○為救林文華,始起意侵吞此批愷他命販賣,再以販毒所得匯往馬來西亞救林文華,被告乙○○並因販賣此批愷他命,取得新台幣1百萬元之款項,又經被告乙○○供認在卷,足證被告乙○○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
1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私文書罪。
被告乙○○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簽收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乙○○與丙○○、甲○○、林文華、綽號「水哥」、劉
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人員遂行運輸愷他命入境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乙○○等人為 私運愷 他命入境之單一目的,而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各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乙○○與丙○○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丙○○分6次將合計15公斤之愷他命販賣與不詳
姓名成年某男子,顯係基於單一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與丙○○係因林文華在馬來西亞遭逮捕,而起意侵占此批愷他命販賣,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因有二種減輕事由,爰遞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以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或供出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②經查,被告乙○○於共犯丙○○於105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出
本件領貨之共犯為綽號「阿砲」之人(即其後丙○○於同年11月3日指證之被告甲○○,警二卷第7、94-95頁)前,即於同年9月24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是由丙○○找來的1個不知名男子去領取該批愷他命」等語(警二卷第124-125頁)。可見被告乙○○於共犯丙○○供出領貨之被告甲○○前,已供述當時領貨之人為「丙○○」找來之不詳姓名男子。雖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員警 黎大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被告乙○○105年9月24日警詢中所說的進去提貨的人是1個不詳姓名的人一節,當時並不知道乙○○所述那位不詳姓名的人是誰,且僅因被告乙○○上開供述,未經共犯丙○○確認前,無法確認提貨人之身分等語(本卷第366-367頁)。但證人黎大正亦證稱:在被告乙○○沒有提供大概的時間、地點,就時間點來講,是不知道這家貨運行(即本件提貨之永康仁愛街之○○貨運永康服務處),因被告乙○○之供述,警方後續的偵查作為因而有這樣的大方向,被告乙○○之供述,對警方偵辦有協助,且(根據被告乙○○及丙○○二個人的說法即『領貨之人』,乙○○講在先),更增加警方偵查作為的方向;(本院卷第369-370、372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乙○○、丙○○警詢筆錄製作的時間,被告乙○○於105年9月24日已供稱本件愷他命係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寄送回臺灣等情(警二卷第120頁),是若非被告乙○○供述愷他命寄送之方式及領貨之人是丙○○找來的人,員警顯難循線查悉本件運送愷他命之途徑及領貨之地點、領貨之人,被告乙○○此部分供述有助於警方查悉此批愷他命運毒途徑,並循線向共犯丙○○查證,找出領貨之確切地點及領貨之人即綽號「阿砲」之共犯甲○○,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乙○○供述「領貨之人是丙○○找來之人」一節,並非毫無具體事證,且有助於檢警對共犯甲○○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循線查獲共犯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乙○○等人自大陸運輸本件愷他命高達36公斤,情節非輕,有關減輕其刑之範圍,爰不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指明。
3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警方偵辦同時派遣線上即時譯文,於通訊監察時已得知被告與共犯丙○○有走私37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並可能私吞該批貨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5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040387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04頁),是被告犯罪事實二之侵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屬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之侵占犯行既經發覺,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被告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決心,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供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於上開扣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容器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粉末檢體(現場編號49-2、49-3),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二編號52部分驗前淨重0.09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附表二編號53部分驗前淨重0.05公克、驗後淨重0.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又有該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94270號鑑定書在卷(警二卷第214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在新北市○○區○○路○○○號○○○號房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亦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依上所述,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①被告乙○○除與丙○○、甲○○共犯本
件犯行外,另有共犯林文華、綽號「水哥」、「劉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被告乙○○、丙○○接受綽號「水哥」之委託私運本件愷他命至臺灣,且綽號阿水(應即為「水哥」)、劉爺又與被告乙○○將欲運輸之愷他命塞入電腦散熱器內,包裝成16件托運物,林文華則提供不實之收件人蘇品嘉之資料等情,自係共犯行為之分擔,然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認定林文華、「水哥」及劉爺係屬共同正犯,顯有疏漏。②被告乙○○等人以電腦散熱器夾帶愷他命運輸至臺灣,原即有冒用「蘇品嘉」名義領取此批貨,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9頁),則本件以電腦散熱器夾帶愷他命之貨品縱是共犯甲○○冒用蘇品嘉名義領取,亦是在被告乙○○、丙○○等人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乙○○就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疏未予以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詳述不予認定之理由,亦有不當。③被告乙○○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被告乙○○於105年9月24日已供述領貨之共犯,而未依上開條項減刑,亦有未洽。
2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被告乙○○係與共犯丙○○接續6次,
將侵占之愷他命中合計15公斤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某男子,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乙○○有接績之行為,但就被告乙○○等人接續販賣之次數則未予認定,並於理由欄論述此部分僅屬接續犯之理由,亦有疏漏。②被告乙○○、丙○○既欲將此批愷他命變現,將販得之款項匯往馬來西亞救林文華,則被告乙○○等人顯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理由欄論述,亦有疏漏。
㈡被告乙○○上訴,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
刑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固非無理由。但其上訴,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嚴加查緝
毒品之決心,自大陸地區運輸數量甚鉅之愷他命入境台灣,且有部分已流通市面,並販賣數量甚鉅之愷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又其於運輸愷他命部分居於主導地位,參與本案程度甚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販賣毒品所生危害甚大,及其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①扣案之結晶檢體8包(在丙○○住處扣得,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至8,含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4789.23公克,驗後總淨重4788.6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669.07公克)、1包(在被告乙○○住處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2公克)、結晶檢體1包及1罐(在新北市○○區○○路○○○○○○號房扣得,含包裝袋1只、包裝罐1罐、鑑定書證物編號B2,驗前淨重8.19公克,驗後淨重8.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4公克,鑑定書證物編號B4,驗前淨重7.06公克、驗後淨重6.88公克,罐裝檢出微量愷他命無法估算純質重),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5-37頁),為被告乙○○等人共同運輸入臺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被告乙○○、共犯丙○○侵占後販賣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1、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包裝罐,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行李箱2只,為被告乙○○等人犯本件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③被告乙○○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際獲得款項為100萬
元,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係屬被告乙○○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另製造第三級毒品則為未遂,所犯上開之罪之毒品種類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運輸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甚多,毒品擴散之程度,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其事,頗知悔悟,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乙○○、丙○○、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乙○○自大陸地區透過不知情之物流,經海運方式將該批以電腦散熱器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品寄送至臺灣地區基隆港,經「○○報關行」報關、「○○國際有限公司」理貨,於105年8月23日通知「○○貨運」配送後,負責領貨之丙○○即以電話聯繫「○○國際有限公司」及「○○貨運」,將配運方式改為親自領取,並聯繫甲○○、丁○○協助領貨,在丙○○指揮下,於105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由甲○○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前往「○○貨運永康服務處」,乙○○、丙○○、丁○○則各自駕駛交通工具在外察看,甲○○進入「○○貨運永康服務處」後,冒用「蘇品嘉」之名義,行使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從「○○貨運永康服務處」領出。甲○○領取該貨物離開後,即與丙○○、乙○○、丁○○一同將該等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運送至林文華前揭租屋處拆卸,取得約36餘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丙○○再將該等第三級毒品分別裝入行李箱,交由丙○○保管,並先後藏放在乙○○、丙○○前開住處、租屋處等地。因認被告丁○○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於共犯或證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芝仙證述。
㈡派件明細表、乙○○手機翻拍照片、○○貨運永康服務處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物流客戶簽收單、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雖均證稱:綽號「 偉偉
」之男子即被告丁○○,整個提領及運輸的過程被告丁○○均有參與而且全部知情,被告丁○○有在臺灣這邊提領毒品及將毒品自散熱器拆卸取出並將散熱器及包裝箱處理掉的工作;我知道他是林文華的小弟,當初有告訴被告丁○○做這件事是為了救林文華,所以沒有提到酬勞的事情;因為當時林文華落網了,他算是林文華的小弟,他來跟我們研究如何去救林文華,他也知道我們吞這批貨是要救林文華,所以才加入我們等語(警二卷第211-212、第219-220頁,偵二卷第322頁反面、418頁正、反面)。然: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丁○○有參與提領及拆
卸之過程,惟又證稱:在拆電腦散熱器過程中,伊在裡面有聽到丁○○跟丙○○起爭執,丙○○跟他說你如果不想救林文華,現在就可以走,那時候伊才知道丙○○沒有跟丁○○講事實,因為以他的作法,他之前跟伊說他不會讓那些人知道,伊是領貨當天才看到丁○○,丁○○參與本件有無獲得好處,伊不知道,因為丙○○之前有跟伊說有找兩個年輕人,伊跟丙○○說人家是否知情,他說應該不會讓他們知道,因為他怕他們會擔心或會害怕,伊相信以丙○○的作法,可能是用騙的或不知情的情形,至於丙○○有沒有跟丁○○講,伊不知道。丁○○是否知道運輸這批毒品入境,伊等欲將之吞掉去救林文華,須看丙○○有沒有告訴丁○○。伊在偵查中供述丁○○是林文華小弟,丁○○有來跟伊等研究如何救林文華,丁○○知悉伊等侵吞這批貨是要救林文華,丁○○才加入之時間點應該是事後,伊已經拆完了,因為拆完後他已經知道了。拆完貨後拿去伊住處放時,丁○○也有來,那時候有討論要如何救人。拆貨時丁○○與丙○○在房間內,伊只聽到丙○○罵丁○○,因為丁○○把林文華當作哥哥,丙○○罵說如果你這樣子,林文華就救不回來,若你這樣子就走吧,因此伊沒有過問,不知丁○○與丙○○何以起衝突。伊與丙○○沒有告訴丁○○從大陸把毒品運輸進來這件事。拆完貨之後,那些貨過好幾天伊等都在那邊找買主,那個時候丙○○也會叫丁○○過去找他,所以他有跟丁○○說這批貨要趕快賣掉,拿錢去救林文華。伊偵查中供述丁○○知道吞這批貨是要去救林文華,是指拆貨之後知道的。伊不知道丁○○在拆貨之前,是否知道伊等欲侵吞這批貨去救林文華,丙○○有無跟他講伊不知道,但是丙○○與丁○○爭執時,伊就懷疑丙○○應該是騙他們來的。至於丁○○有無獲得酬勞,要問丙○○,伊不清楚云云(原審卷㈡第134頁反面至第139頁)。
2稽之證人乙○○歷次之供證,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夾帶愷他命
之電腦散熱器之運輸、提領過程,被告丁○○是否知悉,何時知悉及是否知悉要侵吞該批毒品以營救林文華等節,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前後已有歧異,是證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顯有瑕疵,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尚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佐證。
㈡又證人即共犯甲○○於警、偵訊中雖亦指證被告丁○○參與
本件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之提領及拆卸等情(警二卷第228-229、256-257頁,偵二卷第269-270頁反面、偵三卷第98頁反面-99頁);復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綽號「偉偉」(或「唯唯」)之人即照片中的被告丁○○(警二卷第229、256頁,偵卷三第99頁),並有警方建檔照片、相片影像資料、105年9月4日21時43分許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259-262頁)。然此部分仍屬共犯即證人甲○○不利被告丁○○之指證,縱證人甲○○前後指證並無瑕疵,揆之前開說明,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惟遍查全卷,除共犯即被告乙○○、共犯甲○○不利被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依證人即被告乙○○供證,被告丁○○係共犯丙○○找來之人,然證人即共犯丙○○於歷次供證中,均未指證被告丁○○參與本件提貨、運輸之行為;並於105年10月26日偵查中經詢及幾人領貨一節,證人丙○○明確證稱伊與綽號阿砲、乙○○等三人(偵二卷第208頁)。是證人即共犯甲○○指證被告丁○○參與本件愷他命之提貨、運輸等情,尚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
㈢又查,檢察官所提之證人陳芝仙證述、派件明細表、乙○○
手機翻拍照片、○○貨運永康服務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物流客戶簽收單、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均僅足證明乙○○、丙○○、甲○○等三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品之犯行,尚無從作為證人乙○○、甲○○不利被告丁○○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是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另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結證稱:105年7月2日、105年7月14日我有與丁○○同班機出境到大陸,那時候是林文華叫我在大陸教他如何做運毒工作,丁○○7月2日是去學習如何包裝和走私毒品,7月14日他是參與走私到馬來西亞的毒品包裝等語;並有警政署關聯式分析平台查詢之被告與證人乙○○同班機入出境詳細資料畫面1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丁○○於105年9月4日21時43分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本件藏放毒品處、亦即證人乙○○之住處乙節,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前女友 謝依伶 警詢之證述及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參。故依據前揭被告與證人乙○○於105年7月2日、7月14日同班機出境至大陸之紀錄,以及105年9月4日被告於本件領貨後又至證人乙○○住處即本件愷他命藏放處之蒐證照片,均可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所述被告參與整個提領及運輸的過程且均知情,確屬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被告丁○○是否於事前曾與證人乙○○出境到大陸,並學習如何做運毒工作,及證人乙○○等人領得此批夾帶愷他命之電腦散熱器後,被告丁○○又至藏放愷他命之處所等情,核與被告丁○○是否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本件愷他命是於105年8月10日以電腦散熱器夾帶方式,以海運寄送入境臺灣,被告丁○○出境大陸時間則早在同年7月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出境至大陸,確係為本件運輸愷他命之事,是檢察官所指,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丁○○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總淨重共肆仟柒佰捌拾玖點貳參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仟陸佰陸拾玖點零柒公克,驗││││後總淨重肆仟柒佰捌拾捌點陸柒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壹包及壹罐(含包裝袋壹只、包裝罐││││壹罐,驗前淨重分別為捌點壹玖公克、柒點零││││陸公克,袋裝之驗前純質淨重為柒點玖肆公克││││,驗後淨重捌點零伍公克、罐裝驗後淨重陸點││││捌捌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及行李箱貳只,均沒收之。│││││├──┼───────┼────────────────────┤│2│事實欄二│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總淨重共肆仟柒佰捌拾玖點貳參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仟陸佰陸拾玖點零柒公克,驗││││後總淨重肆仟柒佰捌拾捌點陸柒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零點貳貳公克,驗後總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壹包及壹罐(含包裝袋壹只、包裝││││罐壹罐,驗前淨重分別為捌點壹玖公克、柒點││││零陸公克,袋裝之驗前純質淨重為柒點玖肆公││││克,驗後淨重捌點零伍公克、罐裝驗後淨重陸││││點捌捌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乙○○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編號│名稱及數量│├──┼────────────┼──┼────────────┤│1│溫度探針1支│32│酸鹼檢測筆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2│K盤1個│33│瓦斯瓶4瓶│││(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3│分裝袋1包│34│側孔燒瓶1瓶│││(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4│包裹1包│35│陶瓷漏斗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5│電子磅秤1個│36│濾紙1盒│││(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6│分向吸球1顆│37│護目鏡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7│電磁攪拌器1台│38│量筒(含滴管)1組│││(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8│封口機1台│39│攪拌器具3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9│鹽酸空瓶1罐│40│加熱架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10│氨水空瓶2罐│41│隔熱手套2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11│酒精2罐│42│三用電表1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12│乙醇1罐│43│加熱設備1組│││(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13│滴管1支│44│酒精(0.5L)1箱(12瓶)│││量管(斷掉)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5│10L燒杯1個││14│循環水式多用真空泵1台││(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46│側孔燒瓶1個、氨水2瓶、濾││15│空氣幫浦1台││紙1盒、陶瓷漏斗1個、酸鹼│││(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測試筆2支、漏斗1支、塑膠│├──┼────────────┤│水管1支、溫度計1支、滴管││16│甲醇(4L)1罐││3支、剪刀1支、塑膠杓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除菌設備1盒│├──┼────────────┤│(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6)││17│酒精(0.5L)1罐├──┼────────────┤││(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47│塑膠盤3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18│鹽酸1罐├──┼────────────┤││(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48│甲苯1罐、甲醇1罐、酒精1│├──┼────────────┤│瓶、過濾器1個、醇類稀釋││19│鹽酸1罐││劑2瓶、真空幫浦1個、滴管│││(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1支、攪拌器1具、彈珠組1│├──┼────────────┤│組、燒杯1個、玻璃漏斗1個││20│氨水3罐││、滴管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49│滴管1支、攪拌棒1支、塑膠││21│5L燒杯1個││容器7個、鐵盤1個、漏斗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個、燒杯(800cc)1個、量│├──┼────────────┤│杯(500cc)1個、溫度計1││22│試紙1盒││支、過濾鐵網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23│滴管1支│50│多功能固定架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24│5L塑膠量杯1個│51│毒品製造筆記本2本│││(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1)│├──┼────────────┼──┼────────────┤│25│小燒杯1個、攪拌器2支│5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淨重0.09公克,驗後餘0.04│├──┼────────────┤│公克)(現場編號49-2)││26│側孔燒瓶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5L燒杯1個│5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淨重0.05公克,驗後餘0.02│├──┼────────────┤│公克)(現場編號49-3)││28│陶瓷漏斗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29│鹽酸(HCL)1L1瓶│││││(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30│活性炭粉(1KG)4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31│玻璃容器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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