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黃恒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0
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
於100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臺北榮星郵局
第52681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退回,然查相對人戶
籍地址並未遷移,但上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故相對人現行
方不明,為此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
遭郵政機關退回原因為收件人「招領逾期」,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附卷可佐,惟「招領逾期」係指郵
務人員送達時,或因相對人外出,或其他事由暫離未返居住
所,以致無法會晤相對人而無法送達,因此難以此遽認相對
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遷移不明情事,諸如以其自有人力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查
訪四鄰,並探查上址房屋使用現況,或提出相對人上開住所
長期無燈火使用、信件長期無人收取而堆置信箱等情狀,以
舉證說明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確有不明之處,從而,聲請人僅
以郵寄掛號信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由,主觀臆測相對人之
送達處所不明,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難認聲請人已
盡相當之查證方法而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聲請人既
未盡相當之查證,且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亦無不明之處,聲請
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