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宜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宜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貳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出具之濫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C0000000號)」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C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卷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5頁)。
二、核被告葉宜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2.5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袋5個,係因施用毒品而用於注射、盛裝毒品所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55號卷第37頁,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卷第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手機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供被告與同案查獲被告 李郭暉 聯絡之用,尚與本案無涉,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