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車榮源 相對人 游伯齡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0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一六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349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0
0年12月5日,以相對人主張欠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0元之金額有誤,應僅餘1,710,000元未還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補字第162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有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060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6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件複雜度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2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