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勁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勁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玩具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之「、車」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盧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蔡孝科 及少年龐○文、楊○聰等人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乃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龐○文、楊○聰各係86年1月、00年00月出生,其等於被告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移列,法律文字並未變更,是以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認,顯係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夥同少年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交付金錢,品行不佳,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取財所用之玩具槍1枝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壹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