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玉嬌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為從事業汽車駕駛業務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2號-2、-3、-6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崙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中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中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中偉告訴被告陳玉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0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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