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至15頁)。
二、核被告曾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復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擇定獨行被害女子遂行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機車業經被害人 張佩華 、所搶奪財物中之遠東商品卷3張業經告訴人 林乃茜 領回,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林乃茜其餘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罪,建議各求處有期徒刑3月、7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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