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263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德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德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前往 顏春風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平房,未經顏春風同意擅自進入上開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冰箱內之冰淇淋4杯、炒泥鰍半盤(價值共約新臺幣300元),欲供自己食用。嗣經顏春風返家後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顏春風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德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致被害人顏春風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所竊之物價值甚微,且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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