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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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詮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博
訴訟代理人  許連城
被   告 通士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燈茂
訴訟代理人  林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1,3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67,6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
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簽訂燈具交貨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及第三人OK便利商店「T5層
板式節能螢光燈具」(下稱系爭燈具),每支價格280元。
嗣被告於9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
系爭燈具款項計441,385元,扣除退貨款項計173,730元,
被告尚積欠系爭燈具款項267,655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267655】。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但被告已有給付
貨款60,000元,並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㈠系爭合約約
定原告每組燈具須支付被告回扣60元,共896組,計53,760
元;㈡原告負有維修臺中以北故障燈具之義務,被告為原告
代墊支付訴外人 長得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得公司)維修費
用98年度96,760元、99年度139,880元、100年度22,550元
,計259,190元;㈢系爭燈具有1,091組未附反射鏡片,每
組扣20元,計21,820元;㈣因系爭燈具故障率過高致OK便利
商店8家門市退貨,被告支出更換燈具材料173,540元、工
資31,150元,計204,690元,上開金額合計539,460元【計
算式:53760+259190+21820+204690=539460】,已逾原告得
請求之貨款,況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及OK便利
商店系爭燈具,每支價格280元,被告再以每支340元之價
格出賣與OK便利商店,嗣被告於9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
1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款項計441,385元。
㈡被告曾給付系爭燈具貨款60,000元。
㈢OK便利商店計有基隆中興店、淡水鄧公店、基隆孝德店、基
隆三坑店、台中軍和店、苗栗光華店、瑞芳中正店、臺中加
洲店等8家門市向被告退回系爭燈具,金額計173,730元。
㈣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支付訴外人長得公司之維修費用為每趟
維修費200元、燈具每支100元,以此計算,上開基隆中興
店、淡水鄧公店、基隆孝德店、基隆三坑店、台中軍和店、
苗栗光華店、瑞芳中正店、台中加洲店等8家門市,在故障
率百分之2以內之維修費用為23,400元。
㈤原告有於98年5月及100年7月、8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
貨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而消滅?㈡被告抗辯應扣除回扣金額計53,760元,有無理
由?亦即系爭合約所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有
無包括在280元售價內?㈢被告抗辯應扣除代墊臺中以北維
修費用計259,190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就臺中以北之燈
具負擔之維修費用若干?㈣被告抗辯應扣除反射鏡片費用計
21,820元,有無理由?亦即反射鏡片係由何人所提供?㈤被
告抗辯應扣除OK便利商店8家門市退貨支出更換燈具費用計
204,69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且民法第127
條規定並不具有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循兩
造約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供應系爭燈
具與被告,嗣被告於9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
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原告並曾於98年5月及100年7、8
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書、原告公司100年6月27日、100年8月1日客戶應
收帳對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5頁、第
38頁至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合約第4條固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收到OK便利超商支票,日期延後5
日,開立支票給甲方(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頁),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款,經被告表示因燈具有故
障待保固期滿再結算乙節,核與被告自承:原告雖然有傳真
上開對帳明細表,但因為系爭燈具毀損很嚴重,原告必須負
保固責任,也不知道保固期滿原告要賠償伊多少損失,所以
等保固期滿再一併結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
332頁、第365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於本件保固期滿再
行結算貨款之合意。是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產品安定
器保固二年,燈管一年,自交貨安裝日起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頁),被告既於98年7月16日尚有向原告訂購
系爭燈具,保固期間至少至100年7月15日始行屆滿,依此
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12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消
滅甚明。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回扣金額計53,760元,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民法第98條所明
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
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需支付乙方
(即被告)及丙(漏載『方』字,即長得公司)執行業務所
得每支燈具計新臺幣60元整。」、第3條約定:「商品數量
:甲方(即原告)每月出貨數量以全省OK便利超商實際安裝
數為基準,每支售價340元(未稅),並由甲方開立出貨發
票給丙方(即長得公司),每支320元(未稅)。」、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被告)及丙方(即長得公司
)以OK便利超商所立之合約為等同條件交付款項給甲方(即
原告),乙方於收到OK便利商店支票,日期延後5日,開立
支票給甲方,每支2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
又證人即前長得公司負責人 吳敬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
OK便利超商就提供燈具部分係與長得公司簽約,後來因為長
得公司經營不善,才將合約讓與被告,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原告每支燈具只能拿到280元,340元是要賣給OK便利超商
的價格,每支燈具有60元價差,就是原告要付給被告和長得
公司各30元的回扣,並非原告還要額外給被告和長得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依兩造締約之原因事實
及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觀之,前揭約定顯係因OK便利超商之
燈具合約原先係由被告及長得公司供應,嗣三方約定改由原
告供應,故每支燈具實際售價雖為280元,但先由原告開立
320元發票出貨與長得公司,再由被告、長得公司以340元
價格出賣與OK便利超商,再由被告以280元價格付款與原告
,其間之價差60元即被告與長得公司所取得之回扣,準此,
系爭合約第6條所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實已
包括在系爭合約280元售價內,原告並不須額外給付被告60
元回扣,始符兩造之真意甚明。
㈢被告抗辯應扣除代墊臺中以北維修費用在41,100元之範圍,
為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保固期間內如不是有人為所
破壞而是因品質不良損壞,甲方(即原告)必須以貨換貨;
並於保固期間內,負責安裝更換;參方同意,保固期間內,
丙方(即長得公司)負責臺中以北維修,甲方備料於乙方(
即被告)100支實報實銷,甲方支付丙方每趟維修費200元
,更換每支燈具100元,但故障率在百分之2內,丙方義務
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被告固抗辯其代墊支
出臺中以北維修費用計259,190元,並提出維修記錄暨售後
服務處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320頁),原
告亦另提出持有之維修紀錄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
256頁),然系爭合約既已明白約定保固期間臺中以北之維
修方式為由長得公司負責,原告除提供100支燈具與長得公
司外,僅須支付長得公司每趟維修費200元、更換每支燈具
100元之費用,且故障率在百分之2內者由長得公司義務維
修,並非採取核實計銷之方式,原告依系爭合約就臺中以北
燈具所應負擔之維修費用,除上開100支燈具外,自應僅就
「故障率超過百分之2」部分,以「每趟維修費200元、更
換每支燈具100元」之方式計算費用,是兩造既已基於平等
之契約地位,各自評估風險及所獲取之利潤,就維修費用之
計算事先為約定,自均應受其拘束,縱以事後被告與長得公
司維修系爭燈具額外支出其他費用,或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
不足上開約定之金額,均屬商業經營之風險,兩造均不得悖
於上開約定另行向他造為請求,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又原
告確有提供長得公司燈具100支乙節,業經證人吳敬庸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另系爭合約依臺中
以北、超過百分之2故障率,以每趟維修費200元、每支燈
具100元之方式計算,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應為41,100元乙
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從而,被告
就其代墊臺中以北之維修費用在41,10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抗
辯,洵屬有據,核無不合。
㈣被告抗辯應扣除反射鏡片費用計21,82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有交付系爭燈具與被告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系爭合約所載商品型號雖僅列有:「T5220V(26W
±1)四尺及二呎串接燈」乙項,未列有「反射鏡片」等項目
(見本院卷一第8頁),然一般燈具組均會含有燈管、支架
、反射鏡片等必要物品,非僅有燈管乙項,此觀系爭合約工
程名稱係記載:「全省OK便利商店門市T5層板式節能螢光燈
具的交貨業務」等語,未另外記載「反射鏡片」、「支架」
等語,復觀之被告與OK便利商店簽訂之合約書合約標的內容
,亦係記載:「28W/14WT5層板式節能螢光燈具」乙項,
同未列有「反射鏡片」、「支架」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5
頁至第97頁),足徵一般燈具組含有反射鏡片為商業之常態
,被告抗辯系爭燈具未含有反射鏡片,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雖舉OK便利商店配合之水電工程廠商部分
需燈管組裝、反射鏡片等一併組裝完成再寄送,部分不須組
裝即可寄送,當可證明反射鏡片係由其提供云云,然衡諸常
情,縱以原告直接出貨與OK便利商店之燈管,可由OK便利商
店自行組裝,亦有可能係由原告一併提供反射鏡片,再交由
OK便利商店自行組裝,實不足憑此證明該部分反射鏡片係由
被告所提供。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
抗辯反射鏡片係由其提供云云,自無從信為真實,礙難採信

㈤被告抗辯應扣除OK便利商店8家門市退貨支出更換燈具費用
在工資31,15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
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OK便利商店計有基隆中興店、淡水鄧公店、基隆孝德
店、基隆三坑店、台中軍和店、苗栗光華店、瑞芳中正店、
臺中加洲店等8家門市向被告退回系爭燈具,金額計173,73
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雖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
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然兩造既已達成退貨之合意(見本院
卷二第55頁),堪認兩造係合意解除上開部分燈具契約。又
被告為更換上開燈具支出工資31,15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自屬為返還上開燈具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被告就此部分金額31,150元為抵銷抗辯,洵屬有
據。惟被告另抗辯支出更換燈具材料173,540元云云,然此
係屬被告於解除兩造間契約後,另行購買燈具履行其與OK便
利商店間之契約,核與兩造間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
無涉,況燈具損壞之原因良多,或係人為使用之疏失,或係
組裝之方式有誤,當非僅有燈具本身具有瑕疵,被告並不得
請求原告賠償就此部分金額,其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款項計441,385元
扣除退貨款項計173,730元,復扣除被告已給付貨款60,000
元及被告代墊臺中以北維修費用41,100元、OK便利商店8家
門市退貨支出更換燈具費用工資31,150元,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5,405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1354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越
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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