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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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9號
原   告 李 璿
被   告  黃進彥 (原名 黃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
553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壢簡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嗣於
民國102年3月4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
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
他人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31日晚間10時5分許
,在不詳地點,共同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因先前在雅虎奇
摩網路購物時簽單勾選錯誤,致設成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
前操作取消分期為由,致其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存款、匯款30,000元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本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553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
背面,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目前沒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1年度壢簡字第553號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遭竊並被詐騙集團冒用,因記憶不
好始將密碼寫在存摺背面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注意義務,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竟將
提款卡密碼書寫在該等存摺背面,且將存摺與提款卡集中放
置而一併遭竊、遺失,實不合常理,且被告自承提款卡之密
碼為前女友之生日,其仍記得前女友之生日,則該密碼更無
記載於存摺上之必要;復於遭竊、遺失重要私人金融財務資
料後,何以未立即至銀行掛失該帳戶之使用,且未立即就住
處遭竊等情至警局報案等情,均不合常理。故被告辯稱該存
摺及提款卡被偷實不足採,又經濟能力不好無法支付並非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正當抗辯,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本
件幫助詐欺行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侵
權行為之發生確有責任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
賠償之事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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