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5日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該互助會自94年7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原告參加2會。詎被告丁○○於96年3月間即已倒會,卻仍向原告收取96年4月份之互助會會款,原告經多次向被告丁○○催討返還互助會會款,惟其均謂無法償還,只能簽發本票予原告。而被告丁○○簽發本票後,因已逾1年多仍不償還,原告即向鈞院聲請就該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79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嗣被告丁○○已償還100,000元,尚餘540,000元未償還。又被告丁○○竟於倒會後,隨即於96年4月13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2)及坐落其上同地段32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贈與被告丙○○,並於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所為前開贈與行為顯係脫產行為,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蓋被告丁○○對原告負有償還互助會會款債務尚未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原告債權將因被告丁○○之贈與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丁○○除上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為此,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併請求塗銷被告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丁○○之名義。
(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等於98年12月29日期日則到庭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所購買,僅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嗣被告丁○○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且原告合會會款與被告丙○○無關,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7月5日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每會30,000元,該互助會自94年7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其參加2會,詎被告丁○○於96年3月間即已倒會,卻仍向其收取96年4月份之互助會會款,其經多次向被告丁○○催討返還互助會會款,惟伊均謂無法償還,只能簽發予其本票,而被告丁○○簽發本票後,因已逾1年多仍不償還,其即向本院聲請就該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79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嗣被告丁○○已償還100,000元,尚餘540,000元未償還,又被告丁○○於96年4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本票、本院97年度票字第79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出資購買,僅係暫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前詞為辯,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已損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併請求被告丙○○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96年4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美莉附表:
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62地號,地目:建,面積2,5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2/100,000。
建物: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62地號、建號3289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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