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致令人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民國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與左後保險桿」予以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因與告訴人甲○○計程車排班問題素有嫌隙,竟持以不明器具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之車身烤漆致令不堪使用,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不明器具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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