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玻璃門、三合板,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之後經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八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街○○號甲○○租住處,以水泥塊丟擲該處之玻璃門以致毀損,次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再至該處以石頭丟擲後面窗戶所圍之三合板,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時許,至上址恫嚇甲○○不得報案,否則要其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上揭加重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甫假釋期滿即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於偵查中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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