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慶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慶成於民國100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13時止,在其老闆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住處陸續飲用2、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0年7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行車搖擺不定,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宋慶成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68毫克,且機車行進期間除未戴安全帽外,亦呈現車身搖擺不定及蛇行等操控力欠佳之狀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克,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竟仍騎乘機車確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惟幸未央及他人,以政府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及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經濟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而言,是其無視於國家禁令及宣導,猶恣意飲酒後駕車,難謂毫無惡性可言,惟考量被告犯後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未曾有任何酒駕等公共危險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5千元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過程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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