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上訴人即被告易錢之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易錢之犯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易錢之所犯傷害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該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上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易錢之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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