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森(原名林忠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蘇志遠 所受傷害後補充「(林宇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騎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蘇志遠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於庭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見卷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民國103年3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身心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07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76號被告林宇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忠勳)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森(原名林忠勳)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南往北方向之第3車道(機慢車專用道)行駛至立柱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蘇志遠所騎乘之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其前方,林宇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繼續行駛,致其前車頭不慎撞及蘇志遠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致蘇志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左膝擦傷、左上臂多處擦傷、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腕之開放性傷口、右手多處擦傷、左臉2CM撕裂傷、左橈骨頭頸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林宇森明知蘇志遠受有上述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蘇志遠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宇森於警詢、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中之自白。││├──┼───────────┼────────────┤│2│告訴人蘇志遠於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告│││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訴人並逃逸之事實。│││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禎。││├──┼───────────┼────────────┤│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診│││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斷受有左肩、左膝擦傷、左││││上臂多處擦傷、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腕之開放性││││傷口、右手多處擦傷、左臉││││2CM撕裂傷、左橈骨頭頸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