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林博 俊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劉佳銘
賀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軍原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元,及自一0
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火 」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劉佳銘擔任兩岸詐騙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聯絡人,並吸收
幹部賀澤宏、訴外人 陳嶸齊 、 陳中杰 、 鍾孟辰 、 陳昌駿 與許
田鑑金擔任詐騙取款之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所
載行為,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32萬元予
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佳銘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聲請狀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被告賀澤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行為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之侵權
行為事實,而被告所涉本件詐欺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有
罪科刑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共同詐騙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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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地點│行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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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106年4月6│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林博│
││日10時10分│俊,佯稱其子為人作保,因債務│
│權│許,在臺北│人逃逸,其子現在其等手中,如│
││市松山區延│不幫忙還錢,就讓其子斷手斷腳│
│事│壽街168號│等語,致使 林博俊 陷於錯誤而於│
││健康國小前│左列時間,將40萬元置放左列地│
│實│之人行道座│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騙│
││椅下│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車手頭陳│
│││嶸齊前往取款。陳嶸齊取得款項│
│││後,將詐騙所得交予劉佳銘,劉│
│││佳銘再轉交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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