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榮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上某電子遊藝場內,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處取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因施嘉榮另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員警逮捕,施嘉榮遂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價格向「阿明」購入上開海洛因1包,然被告於警偵中均供稱上開海洛因1包係「阿明」無償提供,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係向「阿明」購買上開海洛因1包,自無從認上開海洛因1包係向「阿明」以不詳價格購得,聲請意旨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是被告雖自雲林縣虎尾鎮取得上開毒品而繼續持有至上述地點遭警查獲,仍應論以一罪而由本院審理。
(二)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於網路上發現被告疑似販賣第二級毒品,故喬裝買家與被告相約交易,於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之際將被告當場逮捕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品,此時被告始向員警坦承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尚有其他毒品,員警隨後在其側背包內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等情,有111年11月21日被告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前,員警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或販賣毒品等罪嫌,自難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鑑定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302公克)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