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麒盛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麒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老周 燒肉飯」店內,徒手竊取 蔡陳準 所有、擺放於店內椅子上之咖啡色小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上址。
(二)於同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珍大腸麵線」店內,徒手竊取 何正興 所有、擺放於店內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金融卡及證件,但無現金),得手後即離去上址。嗣因蔡陳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盤查林麒盛,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麒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陳準、何正興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老周燒肉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各次犯罪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被害人何正興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何正興領回,然所竊被害人蔡陳準財物部分既未返還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事實及理由一、(一)竊得之咖啡色小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其中所竊現金2,000元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已經警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所竊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考量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已失去功用;竊得之咖啡色小型手提包1個,被害人蔡陳準於警詢時稱已經很舊而無價值等語(警卷第18頁),應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及理由一、(二)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金融卡、證件)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何正興領回,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剩餘扣案之現金15萬9,802元(計算式:16萬1,802元-2,000元=15萬9,802元),經核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林麒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林麒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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