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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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勲忠
劉廣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勲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廣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劉廣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劉勲忠」、同欄
一、第5至6行補充為「劉勲忠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劉廣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接續傷害對方,導致對方受有上揭傷勢,顯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管理費事宜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對方,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前經調解未成,且被告劉勲忠於本院繫屬中仍表示不願意調解,請求依法判決),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惟念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是被告劉廣明先出手,被告劉勲忠後反擊,被告2人係徒手互毆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之範圍及程度,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之品行,被告劉勲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廣明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劉勲忠(年籍詳卷)
劉廣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勲忠、劉廣明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都會星城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管理員,渠等於民國111年4月6日11時13分許,在本案大樓前,因故發生爭執,劉廣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勲忠,致劉勲忠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劉勲忠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廣明,致劉廣明受有右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劉廣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勲忠、劉廣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勲忠、劉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施佳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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