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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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武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武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
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前開陽明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楊武重遭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0頁)。
2.被告楊武重之自白(院卷第19、27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7月22日),惟該等假釋嗣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即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假釋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該案被查獲後,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保外就醫中,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