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佩怡被告江宇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何佩怡因被告江宇勛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保刑字第1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然而同法第119條第2項並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據此,倘若檢察官未將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無從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從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檢察官,是以對具保人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經執行檢察官將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而具保人未能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具保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為被告辦保時所陳報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經執行檢察官於101年7月26日向該址送達,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7月24日士檢朝丙101執字第1741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惟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早已於101年5月21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7,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而依聲請書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聲請人竟於101年7月26日猶按具保人舊戶籍地址進行通知,且未曾對具保人遷移後之戶籍現址為送達,亦經本院向執行書記官查明,有本院101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難認聲請人已受合法通知,自難據以獲悉被告應何時報到執行而於聲請人指定期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至於聲請人送達於具保人舊戶籍址雖經其祖父代為簽收,然具保人既已遷離該址,即難認具保人有在該處居住,復無證據證明其祖父實際確有轉知具保人,實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宜由聲請人再定期日對具保人再行通知,以求慎重,聲請人之聲請沒入保證金,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