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4月30日所為之板監營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行經縣民大道2段、文化路
188巷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執勤人員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未於函覆15日內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行經縣民大道2段、文化路188巷口,路口交通號 誌適 由黃燈轉為紅燈,異議人通過路口至機車待轉區再左轉,並非如警方所述強行闖越紅燈再左轉之違規事由,異議人不服處分,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行經縣民大道2段、文化路188巷口欲左轉至文化路188巷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7年1月4日以北警板交裁字第0960052291號書函回覆執勤人員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未於函覆15日內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書函、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楊國棟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執勤考場勤務,當時穿制服站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及文化路
188巷口紅綠燈下方,那是日統客運出入口,異議人騎乘機車由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市方向欲左轉至文化路188巷,他行駛在外側車道,該路口不能直接左轉,要先待轉。縣民大道方向的號誌是紅燈,而觀光街往文化路188巷口(縣民大道2段一邊為觀光街,一邊為文化路188巷)方向的機車已經啟動並行駛到縣民大道中間,異議人闖越紅燈衝出路口,左轉加入該機車車陣裡面;因為觀光街是單車道,而縣民大道一邊有3個車道,車流量很大,若非變換燈號,觀光街的機車不會冒然啟動行駛,異議人通過停止線的時候,縣民大道已經紅燈,當天我有告發2件,異議人這件是其中一件,我攔下異議人時有告知其違規事由,異議人也有簽收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即本件執勤警員證稱明確看見縣民大道2段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始闖越並左轉加入觀光街往文化路188巷之機車車隊無訛。
(三)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查本件舉發之警員楊國棟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如上述,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楊國棟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再者,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甚明。查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又查證人楊國棟原在板橋市縣○○道○段、文化路188巷口之日統客運停車場,往縣民大道2段方向注視有無違規車輛,應可清楚看見交通號誌變換及車輛違規情形,其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異議人始騎乘機車通過縣民大道2段,加入由觀光街已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往文化路188巷口之機車車隊中,可見異議人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證人上開所述並無瑕疵,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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