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允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因妨害風化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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