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科帆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0年7月24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57、37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詳聲請再審理由書狀(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再審,主要係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以及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初供與本院供述並不一致;致遭法院認定為難以採信,但詳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足認聲請人前後所述,係屬同一位置,僅係聲請人表達方式瑕疵,並非前後不一,法院未給聲請人辯解之機會而認為前後不一,顯然未踐行調查程序所致,或採用證據之本身有瑕疵而失衡平原則,是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且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證言虛偽部分,其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資為理由。
三、本院查:㈠本院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係以⒈被告林科帆右揭竊盜犯行
,均據各該被害人 林信榮 、 鄭芳泉 、鄭 王月桂 、 李金水 、李天敦、 鄭昆南 、 陳薇婷 、 郭馨文 、 馮愛玲 、 華阿水 、 楊志稜 、 李文讀 、 吳忠賢 等人指述財物失竊,並指認具領贓物無訛,有各該贓物認領收據可稽。又其攜帶兇器行竊失風拒捕施暴之情,亦經證人 王德順 、 王時帆 及李文讀證述無誤,且王德順、王時帆及李文讀三人圍捕被告林科帆,因與其扭打致受傷一節,復各有驗傷診斷書三紙足憑。⒉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合法搜索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其後羊寮倉庫,有搜索票暨報告書一紙可按。搜索結果,於被告林科帆家中查獲內埔農工所有之課桌、椅各一張,有照片二張可稽。另得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VZ-八九三三號小客車各一輛,停置於上址羊寮倉庫中,而上開車輛,經查俱為被告林科帆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足憑,亦為被告林科帆所是認。此外,警方並於其羊寮倉庫內起獲黃色及黑色皮包各一個,其內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件資料,觀其內容,核均為被告林科帆、 林朝木 及其母(妻) 丁選 所有,均有照片十二張可憑,是被告空言該等物件係自其母丁選房內起獲,並謂該羊寮倉庫非其或其家人所有云云,要屬飾詞,足見處確係被告林科帆及其家人所管領。就此,被告林科帆既謂搜索所起獲之物品,均係遭人栽贓,竟乃復言此均係其家中所有之物品,並另指尚有其家中所有之大量貴重財物遺失,請求究辦云云,堪認自其內起獲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贓物,皆係被告林科帆所竊取者無疑。⒊被告林科帆於警訊時坦承:當內埔農工師生抓住伊時,伊頭戴頭套,手著手套,所攜帶之黑色布包內有上訴狀、小型手電筒、瑞士刀、指甲挫刀及萬能鑰匙等物之事實,並謂當時其在內埔農工圍牆外看上訴狀,即遭內埔農工師生無緣無故從校外拖至校內毆打,並誣指其為竊賊,因為內埔農工曾與其家發生過土地糾紛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案發第一現場為伊家中書桌旁,伊遭人擊昏誣陷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屬實。況且內埔農工縱與被告林科帆家發生土地糾紛,然該校教官師生個人與之並無利害關係,乃竟擅自押人返回校內毆打,並陷人入罪,著實匪夷所思,不合情理。再者,被告言當時其人正審閱甫撰畢之上訴狀,然觀其於凌晨時分,身著頭套、手套,復外出家門於路燈下閱覽,尤有甚者,更攜內有瑞士刀、指押挫刀及萬能鑰匙等物之揹袋一個,而該等物品,復與其所辯稱之巡視果園無涉,所辯在在不合常情,要無可採。本件被告林科帆乃遭當場逮捕之現行犯,罪證確鑿,無可狡賴。⒋查被告林科帆作案工具齊備,所竊物品包括圖畫、樂器、工程材料、金飾及電腦、視聽、攝影設備....等等,種類繁多,不勝枚舉,價值不菲。就其所從何業一節,於警訊時供稱:「沒有做事。」,嗣於偵訊中供稱:「(做何工作﹖)沒有。」,另迭稱其正補習中,擬參加各項公務人員及司法類科考試,迨於本院審理初時,就其職業供稱:伊考取公務人員及格,伊於法務部政風室任職云云,後改稱:伊現貿易經商,未在法務部上班過云云,而就其所稱職業,迄今無事證可考,顯無正當職業,堪認其乃基於常業之犯行而為,係賴竊盜所得財物維生。⒌被告林科帆前揭所為常人殊難忖度之乖謬辯詞,或足啟人疑其有心智缺陷之虞慮,經本院將被告林科帆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鑑定結果認:「一般身體檢查之外觀、心肺功能、聽覺、視覺及四肢反射等均正常;神經學檢查之心智測驗、對答反應、肋力、肌腱反射、皮膚感覺、神經反射現象等均正常;心理測驗為其於測驗中顯得緊張,對於類似人際關係處理,傾向於負面,防衛心強,易懷疑他人,不能接納他人,不易與別人建立良好關係,心理控制能力較差,思考易受情緒影響,腦波檢查有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異常,無侷限病理表現。診斷及精神狀態綜合評估-其精神狀態不排除有妄想性思考傾向,但整體表現,對於基本事務判斷尚有足夠因應能力,其精神狀態應無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情況。」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由上開對被告林科帆所為之專業精神狀態鑑定,認不排除被告林科帆有妄想性思考傾向之意見,得以理解被告林科帆何以為前揭不實且大違情理之辯詞,然堪認被告林科帆智慮無缺,顯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其證據充分,並無不當。
㈡聲請人雖認「聲請人前後所述,係屬同一位置,僅係聲請人
表達方式瑕疵,並非前後不一,法院未給聲請人辯解之機會而認為前後不一,顯然未踐行調查程序所致,或採用證據之本身有瑕疵而失衡平原則,是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云云,但聲請人之陳述,僅係被告之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以即聲請人之陳述,並非「證言」,聲請人尚有誤會。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抗辯其「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但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有偽證之判決);且其所謂該證言為虛偽,又未提出「其證言虛偽已經證據充足,僅因其偽證之訴訟係因其他原因而導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如該被告通緝、死亡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款情形,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