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石竹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7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竹峰(下稱聲明異議人)係一個行為應係接續犯,非數個行為,且所涉及係一個侵占遺失物行為,其恐嚇取財部分均僅未遂,毫無所得,所為並非惡性重大,且一審各罪判處徒刑4月或6月,均得易科罰金,足證並無「非執行無以維持法秩序衡平」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係單親父親,如一但發監執行,獨子(18歲)生計將失所怙,為維持法秩序之衡平,代價是家破人亡,客觀上顯悖比例原則,原指揮顯然違法失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恐嚇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第986號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即聲明異議人應向諭知宣告主刑之原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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