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英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2573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60號、本院案號: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3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經警拘提到案,並遭扣押手機及門號卡等物(詳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扣押物清單)。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新興分局於100年7月28日因偵辦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案件,經被告同意搜索並扣押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卡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被告相關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不得上訴三審而已確定,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又此部分判決確定之罪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亦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手機及門號卡等扣押物,固與目前繫屬本院之本案事實(即被告被訴於
100年6月8日犯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關,就本案而言固無留存之必要,然上開附件所示扣押物,其它相關罪刑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且已送檢察官指揮執行,自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而該等扣押物亦未隨案移送本院,卷內復無新興分局移送該等扣押物之資料,則該等扣押物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應否發還被告,自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判斷。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