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懷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懷禎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何懷禎因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罪,經高雄地院97年審訴字第734號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確定(附表編號1、2),暨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上重更三字第9號判處徒刑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299號判決、100年台非字309號裁定、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為此,高雄地院101聲字2602號裁定,前雖曾將附表編號3之罪,與100年審訴3340號判決(簡稱:A案判決)所處之徒刑,合併定16年。且本院101年聲字1673號裁定,前亦曾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97年審訴4574號判決(簡稱:B案判決)所處徒刑,合併定16年。唯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高雄地院97年審訴734號(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前所犯,至於A案判決、B案判決之犯行則均在97年審訴字734號判決(附表編號1、2)確定後所犯。97年審訴734號判決又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稽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3之罪自當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至於前另案所定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洪慧敏